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OU—九六二號(起訴狀誤載為OOV—九六二)重型機車,自高雄縣橋頭鄉忠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而與當時騎乘牌照號碼LDE—八八七號重型機車,由忠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被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外傷性第六、七頸椎脫位併上肢部分、下肢全癱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五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五年之工作年數,以目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⑵近親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發生事故至同年四月七日,均住院於國軍左營醫院,由親屬看護,依目前專業看護全日費用通常約二千元左右,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二千元,且原告出院後,因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仍須靠親屬日夜在旁隨側照顧,如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計算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計有二百十四天仍須比照專業看護全日費用二千元,所需看護費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因此全部看護費用原告可請求四十九萬元。⑶醫療器材、交通、營養品及復健費用:原告計支出二十萬元。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至今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須靠親屬之照顧,苦不堪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原告,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正本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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