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鴨肉店飲用威士忌半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該路三三五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沿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致甲○○受撞後彈落至停駛於該路三三五號前停車格內為李力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甲○○受有左股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察看以利及時救助傷患,全然無視於甲○○之安危,反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適遭 汪隆盛 目擊一切,攔搭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嗣因甲○○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復因酒醉意識不清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暫停於該處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逃逸(無人受傷),後經汪隆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博正醫院對面馬路發現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龍華國小後門旁逮獲,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獲悉上情等語,除被告乙○○所涉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0號處刑外,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雄核字第一四六九號准予核定,且告訴人甲○○於前揭調解成立時即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再經本院電話詢問是否撤回告訴,亦經告訴人甲○○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亦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