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93年度簡字第5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25425、第183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分別在高雄市○○路、澄清路口、高雄市○○路、天祥路口,將其中編號一、三所示之(編號二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丙○○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中。嗣經分別經被害人 魏賓 涪、甲○○、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 魏賓涪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魏賓涪、甲○○、乙○○於告訴狀及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甲○○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狀中之指訴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有幫人辦理貸款,可以代償欠款,經電話聯絡後,對方表示需要存摺、金融卡等物,伊於是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自稱「林代書」之男子,並不是要賣帳戶,只是要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賓涪、甲○○、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自動付款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足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紙附卷可稽,此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申請金融帳戶係為便利貸款等情,然何以被告僅憑報紙廣告內容一端,即認為本無資力之人,可無須透過提供擔保、抵押、設質,以及對保等程序,取得銀行無條件之融資?況,被告猶未填具任何申請資料,亦未向各該銀行表明授權由「林代書」之人代為辦理,如何能單以提供金融帳戶辦理貸款?凡此均與一般民眾認知之貸款程序有違,衡情被告對此自是知之甚詳,否則又何須看報紙找人代為申請貸款?既然亟需資金挹助,豈會放任不知名之人自行辦理?一旦貸款准予撥放,其帳戶內有無資金轉入,自是任何申請貸款之人最為關切之事,被告又如何在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後,確保其款項不被侵占、挪用?尚且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均由被告親自辦理,何以竟不知申請貸款亦須親自辦理?再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申請開立時間前後相差1月,期間復有被害人魏賓涪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立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該帳戶之款項並立即經銀行凍結而不得提領,業據被害人於
93年1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指述綦詳,並有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是被告適時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業已供不法集團使用乙節,焉有不知之理?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華南銀行的經理有通知我,我就馬上到場,事後我有要找林代書,但都找不到;我的證件資料是有交給林代書,為了要讓他幫我辦理貸款,要貸50萬,但過了1、2天沒有貸下來,我打電話及去公司都找不到人了。」云云,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日期係93年1月11日,乃該帳戶申請開立3日後,並經被害人甲○○報案處理,該帳戶亦同樣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附卷為憑,是被告依其自陳對於當時所交付予林代書之金融帳戶,至此已有2本遭詐騙集團所使用等情,豈能再諉為不知?尚且,果若如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之一,何以不報警查明真相?一則緝拿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二則澄清責任還自己清白,又豈能放任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乙○○,於1個多月後即93年2月22日再度遭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所騙?其對於所交付予林代書附表一編號二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成為下一個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所用之帳戶,又如何辯稱沒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丙○○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先後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同一開戶之金融機構交付自稱「林代書」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其基於一幫助意思,而接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應論以一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所示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5425、18361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上述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猶匿詞狡辯,顯見並無悔意,及斟酌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銀行│帳號│開戶日期│交付日期││號│││││├─┼───────┼──────┼────┼─────┤│一│合作金庫大順分│000000000000│92.12.09│92.12.09│││行│5│││├─┼───────┼──────┼────┼─────┤│二│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92.12.19│不詳│││行北高雄分行││││├─┼───────┼──────┼────┼─────┤│三│華南商業銀行北│000000000000│93.01.08│93.01.09│││高雄分行││││└─┴───────┴──────┴────┴─────┘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入帳戶│├──┼───┼───────────────┼────┤│一│魏賓涪│於92年1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附表一之││││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有1筆中央健│編號一帳││││保局之退款,只要依其指示至提款│戶││││機操作,便可順利領得退款,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被害人至其住│││││處附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而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9,850元轉入被告帳戶內│││││。││├──┼───┼───────────────┼────┤│二│甲○○│於93年1月11日14時許,打電話給│附表一之│││││被害人佯稱為中央銀行儲蓄部人員│編號三帳│││││,並稱有1筆中央健保局之退稅款│戶│││││,只要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便││││││可順利領得退稅款,致使被害人於││││││該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提款設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操作4次後,而將其帳戶││││││之存款307,513元轉入該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分別為99,││││││628、55,629總計155,257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5,27││││││5元)轉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三│乙○○│於93年2月22日假冒警察人員,撥│附表一之││││打電話給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吳鳳一 │編號二帳││││街9號2樓之被害人,謊稱其提款│戶││││卡遭人盜用製成偽卡,必須儘速至│││││金融機構之櫃員機前更換密碼,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旋於93年2月22│││││日20時42分許,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設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而將已有帳戶內存款,│││││分30次,約170餘萬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其中│││││3筆分別為99,983、49,983、74,│││││159總計224,125元,係遭轉入被│││││告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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