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05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台鋁公司價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506、507、514、518號等四筆土地,而該四筆土地屬台鋁公司時,係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購買該四筆土地後,向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提報上開土地之使用計畫,雖係規劃供再審原告海域處及台營總處作為堆置器材、興建倉庫、油槽處理設備等用途,然提報後未以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亦未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按土地使用情形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再審原告另於79年10月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爐管預製廠、噴砂場等,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准再審原告工廠設立許可,並令限期設立,逾期工廠設立許可證則失效。再審原告乃持該函並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建物配置平面圖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亦准許再審原告自81年起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於89年為地價稅稅地清查,清查結果以再審原告除所有上開第506、507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核減課稅外,另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第514、518號土地,因不合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核徵課稅,再審被告即按清查結果重行核算,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繳84年至88年地價稅之差額新台幣(下同)258,482,40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書中本即有規劃倉儲之使用,又經提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在案,且購置後至今均續供再審原告所轄高雄煉油廠等單位為與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有關之堆放中外銷桶裝柏油、LNG海底鋼管及鋼板等大宗器材之使用,加以「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亦視為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此,再審原告就該土地於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前,當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要件,足見再審原告在80年間以設廠許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即已同時具有二個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事由,雖該設廠許可之事由嗣後因許可失效而不復存在,但因該土地及其上廠房並未因申請設廠而閒置,並續作為與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即石油提煉等)有關之倉庫用地使用,故於另一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要件仍存續下,縱非屬原用以申請改按特別稅率核課者,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審原告就該土地自仍可主張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故再審被告無視該土地之使用狀況等情,徒僅以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完成設廠及辦妥工廠登記,即率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且補繳稅款之處分,認事用法當有未合。原判決顯有違反土地法第18條及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案自81年起再審被告每年均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本件土地使用不符特別稅規定,再審被告亦負有清查之義務,如再審被告早於81年間即以本件工廠登記許可失效為由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人民即得及早知悉而重新申請。再審被告怠於清查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仍每年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自足令人民信賴系爭土地使用確符法令規定,再審被告於多年後突然以系爭土地使用不符特別稅率規定,而溯及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破壞人民對法秩序安定性之信賴,原判決顯有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三)77年間與再審原告公司同時購置台鋁公司土地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財產股表示,該公司向台鋁公司購置之高雄市前鎮區土地,自購置後,並無工廠登記證,但因使用情形未變更,現仍依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按行政機關對於相同的事實情形應適用相同之規定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再審原告公司於77年向台鋁公司購置系爭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情形並未變更,自不得因未辦理工廠登記證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與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雖肯認申報協力義務之合憲性,但亦闡明須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且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反之若課稅要件事實並非完全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且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掌握困難之情形,則該協力義務之課予便有其界限,而應為差別待遇,不得基於不同情況卻一律課予人民相同的負擔。因此,參酌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若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之情形,因該土地受到都市計畫法之管制使用,本已無法作為工業目的以外之使用,再加上都市計畫係都市計畫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以公開程序發布,具有抽象規範之效力,除其法定效力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就該土地之性質作成相異之認定外,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依職權加以查明,故實無須課予此種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程度之協力申報之義務。否則有違實質平等原則。綜上,原判決未將原審違法判決廢棄,自屬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原判決係以:原審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第506、507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核減課稅外,另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第514、518號土地,因不合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核徵課稅,並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繳84年至88年地價稅之差額258,482,409元之認定,尚無違誤。原審判決既已論明再審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按工業土地優惠稅率依據之高雄市政府工廠設立許可證已因再審原告未於2年期限內完成建設,致該設廠許可證失效而不能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法「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有關申報協力之「申請」義務之規定,則原審判決難謂有違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而再審原告之喪失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適用之權利既係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廠設立許可證之工廠建設及申請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程序之過失,則原審判決難謂有違公平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未能指明原審判決採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無足採,難認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按「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亦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第514、518號土地,因不合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核徵課稅,再審被告即按清查結果重行核算,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繳84年至88年地價稅之差額258,482,409元,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原判決駁回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再審意旨係就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及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訴外人台電公司向台鋁公司購置之高雄市前鎮區土地,自購置後,並無工廠登記證,因使用情形未變更,現仍依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個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本件無予援引適用餘地,尚難執此主張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