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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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淵展 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立飛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秋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1612、708
8、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新竹 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 鄒辰 鋐」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 鄒辰鋐 」署名壹枚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 張幀凱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夫 」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夫」)均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㈠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鄧 」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至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QQ向「小鄧」,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小鄧」即以真空袋包裝、夾藏於木箱內,委由不知情之 翔和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偽以「化粧品」品項包裹航空郵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遂於108年12月2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境內。嗣於108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驗扣押。嗣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派送包裹,而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甲○○指定之送貨地址,由甲○○父親 黃椿宸 簽收包裹後旋遭查獲,並循線逮捕甲○○。
㈡甲○○、乙○○、丙○○、張幀凱(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義夫」(敷)於民國108年11月底,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甲○○辦公室,議定:由甲○○提供資金,由乙○○向大陸地區潤通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購買2-氟-去氯愷他命,以包裹郵寄之方式走私至臺灣地區張幀凱指定之地址,由張幀凱負責收貨後轉交乙○○,丙○○則等候「義夫」通知向乙○○拿取再轉售他人牟利等情。謀議既定,甲○○、乙○○、張幀凱、丙○○、「義夫」、潤通公司人員(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又甲○○、乙○○、張幀凱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11、12月間,以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向潤通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待甲○○付款後,潤通公司人員即將上開2-氟-去氯愷他命以真空袋分裝成4小包、夾藏於木箱內,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偽以「化粧品」品項,自香港郵寄航空包裹(收件人:鄒辰鋐、收件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於108年12月31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境內。嗣於109年1月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驗後扣押,然為查緝上游,仍將包裹依照原訂方式派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旋通知張幀凱收領包裹,張幀凱轉知乙○○:
1.乙○○於109年1月3日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公司中壢營業所,在簽收單上偽簽「鄒辰鋐」署押1枚,行使交付新竹物流公司人員表示收領貨物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竹物流公司對於貨物送領紀錄之正確性。迨領取包裹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
2.經員警查知前開送貨計畫後,即帶同乙○○依據原定交付包裹計畫,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候,而循線逮捕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甲○○,就於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1.經翔和公司員工 游高彥 、被告甲○○之父黃椿宸證述明確(見偵1597卷第47-51、83-85、157-159、163-167頁),並有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274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採樣鑑定部分)(見偵1597卷第31至35頁、第91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09頁、第117至
119頁背面)在卷可稽。
2.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1.23公克,驗餘總淨重991.07公克,純度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1.49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363頁)。
3.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甲○○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經甲○○、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1.核與游高彥證述相符,並有張幀凱與新竹物流公司人員通話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乙○○手機擷取報告、新竹物流公司貨況查詢明細、客戶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相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採樣鑑定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612卷第3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甲○○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⑴張幀凱業已證稱:108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曾經在甲○○
的店裡遇到乙○○,甲○○說乙○○有一個「東西」可以運,但需要有人去領包裹,也需要有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所以才會把友人鄒辰鋐的名字、電話號碼給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34頁);核與告甲○○自承:知悉張幀凱有拿朋友的資料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甲○○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係張幀凱刻意提供他人之資料以供寄送。
⑵而甲○○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求張幀凱繼續去幫乙○○收毒
品包裹,因為收毒品包裹才可以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顯見甲○○亦清楚知悉毒品包裹係由張幀凱負責領取。
⑶甲○○既明知毒品包裹係張幀凱刻意提供他人資料以供寄
送、但由張幀凱負責領取等節,則其就張幀凱於領取包裹時勢必須偽簽他人姓名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3.就事實欄一㈠、㈡間之關連性:⑴依一般買賣交易經驗可知,如買家以1次訂購之貨物,
賣家欲拆單出貨,其各次拆單寄送之收件資料均應同一,蓋訂購時僅留一筆收件資料。然之附表二編號1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姓名為鄒辰鋐、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之收件人姓名則為甲○○、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見偵1612卷第171頁、偵1597卷第107頁),是以此二迥異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實難認係同次訂購而分次出貨。
⑵再甲○○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包裹係於108年12月
25日下午3至4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居所,用筆記型電腦內連接網路,以1公斤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小鄧」購買,同次僅另又購買同種類物品300公克等語明確(見偵1597卷第15頁)。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包裹總毛重達3,361公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同次購買之「300公克」數量並不相符,是縱甲○○曾經同次購買二批貨物,另一批貨物亦非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
⑶況乙○○更證稱:我曾向甲○○說有購買大陸愷他命的管道
,甲○○就委託我下訂,我就在108年1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幫甲○○訂購5公斤,但甲○○只付給我3公斤的錢,所以大陸那邊就只寄了3公斤多的愷他命來,也就是附表二編號1的毒品包裹,至於附表一編號1的愷他命並不是我幫忙訂的等情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49-354頁),益徵二次查獲之毒品包裹本係分別訂購、各自出貨。
⑷是可認二次查獲之2-氟-去氯愷他命包裹,係分二次由不
同人、使用不同軟體訂購。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一次訂購分次出貨云云,即屬卸責之詞,難以參採。㈢甲○○就2-氟-去氯愷他命之毒品、管制物品認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第2條規定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並於同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之罪刑,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屬明確,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2-氟-去氯愷他命業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108年11月15日公告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361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41頁)。張幀凱證稱:乙○○曾經拿要訂購的粉末給甲○○抽過,甲○○說有一點像愷他命,又有一點不像,108年12月下旬某日,甲○○、乙○○和我都在場時,我有聽到乙○○說快過年了,大陸的「製毒師傅」也要休息,想再進一批進來,不然大陸師傅休息了,就叫不到貨,要甲○○在108年12月31日前,有錢就快投錢去大陸,這樣才能在過年前進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343至345頁);乙○○亦證稱:我跟甲○○、張幀凱說明我有大陸的愷他命半成品訂貨管道時,有跟他們說我有懷疑該物品其實就是愷他命,但他們聽到後還是繼續訂貨乙節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51至352頁);甲○○曾供承:我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我所購買之本件毒品包裹抽起來有愷他命的味道等語(見偵1597號第1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顯見甲○○對於本案所運輸進口之物(2-氟-去氯愷他命)與愷他命相類、屬於毒品均知之甚明,遑論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係以「他人」資料為收件資料等迂迴方式為運送,故甲○○對於運送該物為法所不許,顯有認識,故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等違背法律規範。則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違法性認識,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將得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加以限縮。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又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核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境內,為間接正犯。
3.甲○○、「小鄧」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自應包括對主觀上運輸毒品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有運輸毒品之自白。
⑵查甲○○於警訊供稱:「小鄧」跟其說其所購買之物品並
非遭列管之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卷第15頁);於偵訊、聲羈訊問時仍稱:不知道遭扣案之包裹是第三級毒品,否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偵1597卷第167頁、聲羈字卷第20頁)。顯見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標的為經列管之違禁毒品,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之構成要件,並未為坦承之陳述,難認甲○○於偵查中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為自白。
⑶雖甲○○之辯護人以:甲○○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中(見偵
1597卷第15頁第2、3個問答)、偵查中(見偵1597卷第164頁)表示運輸之物品為「樹脂類K東西」,二此筆錄結合,應可認為甲○○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云云。然甲○○於前開警詢中係陳稱「他當時有跟我說扣案的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是列管的愷他命,所以不會有事」,於偵查中則係稱「(本次你父親代你向新竹物流收受的物品是什麼?)是一個樹脂類K的東西,是要拿來做菸抽,但是沒有K的成分」、「大陸那邊說沒有K他命成分,我這邊可以請對方提供檢驗報告」,是甲○○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係數度迭稱:運輸的標的是樹脂、類K的物品,沒有愷他命之成分,非屬愷他命類,亦非列管物品等語,是甲○○就是否曾經運輸管制物品、或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部分明確否認,辯護人以:上開陳述應為自白,僅就違法性認識為否認云云,顯有誤會。
⑷是甲○○就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核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甲○○、乙○○就偽簽他人姓名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甲○○、乙○○就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境內,為間接正犯。
4.甲○○、乙○○、張幀凱、丙○○、「義夫」、潤通公司人員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甲○○、乙○○、張幀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再甲○○、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6.累犯:丙○○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類似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查本件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入關時即為警查扣,而由員警循線逮捕張幀凱,且乙○○於109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即因本件為警逮捕,並隨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扣押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因丙○○前往交貨地點時一再電話詢問,員警而查知本件之犯罪交貨計畫,員警即再帶同乙○○至預定交貨地點而逮捕丙○○等情,業經乙○○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612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於查扣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之際,業已查知本件犯罪計畫、並已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發動偵查,是乙○○帶同逮捕丙○○之部分,業與丙○○之查獲並無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惟此乙○○同意帶同員警查緝之行為,仍得為乙○○量刑時犯後態度之評價,併此敘明。
⑶本件甲○○、乙○○、丙○○就未曾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並不爭執,是並無此條款減刑之適用。
8.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乙○○、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丙○○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甲○○部分: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知悉本件運輸之標的為
經列管之違禁毒品乙節,業如前述,且甲○○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運輸,係乙○○、張幀凱、丙○○之個人行為云云,(見偵1517卷第327頁背面至329頁背面、第333頁背面至337頁背面、第379頁背面),是甲○○就此部分運輸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9.不另為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丙○○與甲○○、乙○○、張幀凱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推由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中壢營業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並於簽收單上偽簽「鄒辰鋐」之署押後,交付新竹物流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因認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⑵丙○○業已供稱:本案係由「義夫」拿電話給我,要我等
通知,「義夫」說電話內名稱設定為「飛」之人會聯絡我,接到通知後就去向該人收取毒品包裹,並不知道甲○○等人是使用人頭資料為收件人、會在物流公司人員收件時偽簽他人署名(見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第49頁)。查張幀凱業已證稱:丙○○並未與其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之事;討論領取「2-氟-去氯愷他命」包裹時乙○○、甲○○都在場,丙○○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612號卷第201頁背面、第261頁);乙○○亦證述:其只有在案發當天看到丙○○,丙○○一出現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字第1612號卷第213頁),足認甲○○、乙○○、張幀凱等人討論要提供人頭資料作為收件資料時,丙○○並不在場,更未參與討論,是尚難認丙○○對於甲○○等人係以偽簽他人姓名之方式簽收該「2-氟-去氯愷他命」包裹一事有所知悉,自無法逕認其與甲○○、乙○○、張幀凱等人間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惟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甲○○、乙○○、丙○○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又本次運輸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3218.86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之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上訴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皆屬之。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參與其中一階段犯行,即屬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構成事實行為之一部,自屬運輸毒品既遂之共犯。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中關於大陸地區之起運人「小鄧」、「潤通公司人員」,亦參與關於大陸地區起運之分工階段行為,自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均漏未論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之指駁㈠甲○○上訴理由略以:
1.甲○○不具化工背景,又誤信乙○○說詞,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甲○○二次犯行距離「2-氟-去氯愷他命」列管時間僅有1個月左右,考量我國毒品之立法程序及特殊性,實難苛求一般人民立刻知悉「2-氟-去氯愷他命」業經列管,是被告惡行實較其他早已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有所落差,故請於量刑上依據刑法第16、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㈡乙○○上訴理由略以:
1.刑法第59條:乙○○運輸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並非巨大,且尚未領取毒品包裹即經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並無犯罪所得,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小。
2.刑法第57條:乙○○經查獲後即配合員警攜帶毒品與丙○○接頭,協助查獲丙○○,應可認乙○○犯罪後態度良好,此事由未經原審考量云云。
㈢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
1.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保護法益、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等均有所差異,原審僅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行加重,尚嫌速斷。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丙○○本次犯行僅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表示悔悟,顯有悔改之心,僅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並非本案之主導者,毒品並未外流,又未因此獲得暴利,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顯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云云。
㈣然: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丙○○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然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對毒品施用後氾濫之輕忽,且丙○○於執行完畢後,再因持有同種類毒品、甚且以運輸進口謀求利益,顯見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2.甲○○就刑法第16條之適用:⑴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⑵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張幀凱、乙○○之證述,甲○○對於本案
所運輸進口之物(2-氟-去氯愷他命)與愷他命相類、屬於毒品均知之甚明,復以其運輸之方式係以「他人」資料為收件資料等迂迴方式為運送,故甲○○對於運送該物為法所不許,顯有認識,而甲○○係以「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為運輸、輸入,而不在乎、實際上亦不知該毒品、管制物品之實際品名、學名,是此舉實與知悉該包裹內容物之「2-氟-去氯愷他命」品名後,因正當理由而為查詢致誤認此為得以合法進口輸入物品之認知錯誤有異,是甲○○之行為顯非違法性認識錯誤,自難以主張刑法第16條第2項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甲○○、乙○○、丙○○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量刑因素均於原判決詳已敘明。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原審依甲○○二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二次犯行為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就甲○○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茲甲○○、乙○○、丙○○再片斷指摘,難認允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4.又上訴意旨均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運輸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運輸之次數、毒品有無流入市面、參與運輸之情節等,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是甲○○、乙○○、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被告三人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丙○○均值青壯
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包裹,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案包裹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乙○○、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甲○○亦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甲○○、乙○○、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甲○○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獨立評價意義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甲○○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業經認定如前,且用以包裹之真空外包裝,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整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甲○○、乙○○、丙○○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木箱係甲○○用以為偽裝毒品、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張幀凱、乙○○、丙○○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偵1612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訴字卷一第177至1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見偵1612卷第69頁)簽收欄上偽造之「鄒辰鋐」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甲○○、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客戶簽收單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新竹物流公司人員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相關卷頁1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驗前淨重991.23公克,驗餘總淨重991.07公克,純度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1.49公克)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363頁)2木箱1個自被告甲○○處扣得(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相關卷頁1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3284.56公克,驗餘總淨重3,284.40公克,純度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18.86公克)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2號卷第365頁)2iPhoneXS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張幀凱所有(見偵1612卷第43頁)3iPhoneXR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所有(見偵1612卷第105頁)4iPhone6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5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丙○○所有(見偵1612卷第143頁)6POKEFI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