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王 陳水雲
王麗雅 王信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李仁財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告 邱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被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楊承頤 律師被告 黃上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原告 王陳水雲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扶養費用項目,本院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係371,078元,然於計算總數額時,本院誤以317,078元列計,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法應更正之。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上開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
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一「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新臺幣(下同)85萬0412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新臺幣(下同)90萬4412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欄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陳水雲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陳水雲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85萬0412元為原告王陳水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陳水雲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陳水雲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90萬4412元為原告王陳水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參、二、㈡3.「總計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數額為1,517,078元(317078+0000000=0000000元)。「總計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數額為1,571,078元(371078+0000000=000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本件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金額為850,412元(0000000-000000=850412元)」「本件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金額為904,412元(0000000-000000=904412元)」事實及理由欄參、五「請求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85萬0412元」「請求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90萬4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