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楊立飛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建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9條、第
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立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斯時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縱係委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抗告,並非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仍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被告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至108年9月23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日,惟被告之抗告書狀遲至108年9月25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被告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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