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交上更(三)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罐車為業,於民國85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18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左後輪輾壓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蘇 蔡菊子 ,使 蘇蔡菊子 因此腹腔內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繼續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至石門油庫。
二、案經被害人蘇蔡菊子之子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85年1月20日上午7時20分駕駛油罐車至五堵石門油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當日上午6時20分許自板橋遠東加油站出發,依中油公司規定路線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至五堵,於五堵中油專用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而於7時20分逕至五堵石門油庫,並未經過汐止市區及肇事地點,證人 吳景輝 (改名 吳璟暉 ,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35頁)所指認之車牌號碼及顏色並非其所駕駛之油罐車,不無吳璟暉肇事後,故意嫁禍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璟暉指證綦明,觀諸其先後證述之情節:
1證人吳璟暉於85年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警詢時指稱:「發
生時我看手錶是85年1月20日7時20分。是一部大型油罐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肇事車當時是由汐止轉中油貨櫃專用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我見當時肇事車子完全沒停下,該車當時速度約6、70公里每小時」「肇事車子肇事時我親眼見是車子之右邊車輪輾過(被害人),當時我緊跟在肇事車後看的很清楚,我當時坐於車上」(見警卷㈠第5至6頁),證述車禍發生之時間係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肇事車輛肇事時之時速約6、70公里,肇事後仍繼續行駛,且其親眼目擊肇事車輛之右邊車輪輾過被害人等情。
2於85年1月31日偵查中稱:「……我前面有一輛油罐車及
拖車併排,結果拖車有減速慢行但油罐車仍加速前進,結果我看見一婦人被油罐車的右後輪從腹部壓過,當時我看他壓過後,我猛按喇叭,該油罐車有踩一下煞車,但隨即又加速離開。我就一路追隨記住他的車號,我可以確定壓到的時間是7時20分……」(見相驗卷23頁反面)。嗣於85年5月17日偵訊中又稱:「我當時由大同路要左轉入中油專用道,我車前有油罐車及連結貨櫃車,我見油罐車的右後輪從死者的腹部輾過,我按喇叭,該油罐車有踩一下煞車,隨即又加速前進,我尾隨該車,後見該車開進石門油庫,我看了一下手錶,當時為7時20分」(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觀其證述內容仍明確供證親見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輪自被害人之腹部輾過,肇事後車輛僅踩一下煞車,隨即加速前進逃逸,惟有關肇事時間原供稱之7時20分已更異為係油罐車逃逸後之入石門油庫時間。
3於原審證稱:「……我車停在油罐車後面,綠燈時油罐車
加速開過去,我就看到油罐車後輪壓到一位婦人,油罐車有停一下,便又開走,我有鳴喇叭,但油罐車仍繼續開,我就去追,我有看到油罐車後方噴RC-965,我一直追到7點20分看見該油罐車進入中油石門站」(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從肇事地點至中油油庫,肇事車輛時速約70公里,路程約2公里,所以肇事時間約為7時18分左右,肇事當時我從汐止往基隆方向跟在油罐車後面,油罐車與一輛貨櫃車爭搶左轉,油罐車在內側車道,貨櫃車在外車道,被害人在臺北往基隆方向斑馬線通過長春貨櫃專用道,油罐車搶先一步,貨櫃車停止,我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油罐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壓過後,我就按一長聲喇叭、油罐車曾踩煞車停一下,隨即加油逃逸,我就在油罐車後面,我第一個念頭就想看油罐車車號」「(你所見到的肇事車輛為何種類?何時進入石門油庫?)確實為油罐車,進庫時間為7時20分」(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仍確認親見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肇事後車輛僅踩一下煞車,隨即加速逃逸,肇事車輛入油庫之時間確定為上午7時20分,並推論肇事時間約為7時18分左右。
4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看到他時是右後輪剛好壓到
她(被害人)腹部……」「(肇事後油罐車有無停?)有停,但很快就往前開走,我一直追到油庫門口……」「(車禍離油庫多久?)進油庫時間前1、2分鐘」「(油罐車如何壓過死者?)從腹部壓過」、「(被告當時左轉是何速度?是否70公里?)不可能70,70是逃逸時,左轉後的速度,是我追他時,看我碼錶是70,壓他時我無法判斷她……」(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除同上揭之內容外,並確認肇事時間為油罐車進油庫時間之前1、2分,亦即約為7時18分左右。
5嗣於本院交上更㈡審時更詳予證稱:「……我跟著油罐車
開動,可是開到撞到婦人的地方,貨櫃車趕快停下不敢動,油灌車輾過去那婦人時,為何我知道是右後輪輾到婦人,因為人倒下來被車子從肚子中間輾過,人體自然反應身體翹起來,歐巴桑臉面對著我,我在油罐車後面,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油罐車壓過去之後馬上踩煞車,因為為什麼,因我有按喇叭」「(按喇叭意思是什麼?)我要警告他停車,可是他煞車燈有亮,應該再2秒或3秒左右,他馬上又加油往前衝……」「死者是在車子底下,不是在旁邊。我說是車子右邊輪胎,我剛好看到她的臉,一個人躺下,車子是從中間壓過去,她不會翹起來嗎」「(你看到狀況後你車子有無跟著壓過死者或你停下處理?)沒有。……他壓過後我按喇叭,他煞車燈踩一下有停頓2、3秒,我以為司機會下車,可是他沒下車,加速往前開,我就跟著他一直追,沿路上我還是按喇叭,追至他開進五堵加油站油庫,我車子停在油庫門口對面的車道,因我要上高速公路,那時我看手錶,那時我手錶是7點20分,我就把車號跟時間記起來。我開到大武崙之後,說真的我也沉思一下,我才打電話去報案」「(從案發現場距離油庫多遠?)開車以正常速度約1、2分鐘……」(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52至54頁),仍確認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輪自被害人腹部中間輾壓而過,且具體陳明被害人遭輾壓後之身體反應情狀。
6析上證人吳璟暉之證述內容,所目擊所指油罐車肇事之情
況為:其駕車尾隨油罐車之後,自後親見被害人蘇蔡菊子倒下後,油罐車右後輪以對人體橫壓之方式,自被害人腹部中間直接輾壓而過,被害人並因輾壓而造成身體翹起之反應。油罐車輾壓後僅煞車一下,隨即加速往五堵石門油庫行駛,其駕車自後追趕直至油罐車入石門油庫為止,當時見手錶時間是上午7時20分,而肇事地點至中油油庫之路程約為2公里,車禍係在油罐車進入油庫前1、2分鐘即約為上午7時18分左右發生;油罐車肇事後,其在後追時看碼錶之時速為70公里等情。雖關於油罐車入中油油庫時間除於初次警偵訊之供述略有出入外,於其後之各次偵審均堅稱係7時20分,核與被告供述其駕車入油庫之時間(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16頁正、反面)相符,自以此之供述為準。又本件肇事地點至石門油庫之行車時間,依檢察官駕車勘驗,以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約為2分鐘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與證人吳璟暉所述以時速約70公里駕車追趕約1、2分鐘、推算約2公里及被告所述約1.5公里(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182頁)之距離相當,是以堪認證人所指本案車輛肇事時間約為7時18分左右。
7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經檢察官於85年7月10日偵查起訴,於同年7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85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上揭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上揭證據之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適於為證據,且證人吳璟暉亦已於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詰問,自具證據能力(以下引述相關部分亦同,不再重覆說明)。
(二)則依上述,上開油罐車於肇事地點肇事後,即加速往五堵石門油庫行駛,證人吳璟暉一路自後尾隨,該油罐車始終未脫離證人吳璟暉之視力範圍,而被告亦坦承確於該日上午7時20分進入中油石門油庫,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行車記錄日報表中,亦確有該日上午7時20分入庫之記載,有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RG-965號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二者均係中油之油罐車、車型及入庫時間、地點均相一致。雖證人吳璟暉所證車牌號碼「RC-965」與被告所駕油罐車之車牌號碼「RG-965」,其中英文字母「C」與「G」並不相同,且被告辯稱:其係依照中油公司油罐車之行駛路線行駛,未經過肇事地點,且證人吳璟暉所見之車牌顏色亦不相同云云,惟: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勞委會承包中油運油司機,我
是今(85年1月20日)早6時20分由板橋遠東加油站洩油後,由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7時20分下……到石門油庫灌油,於7時30分灌好油,之後再到蘆洲中山二路加油站」(見警卷㈠第1頁反面)、「(當時石門油庫進出之油罐車車號000阿拉伯數字的車子有幾部?)車號阿拉伯數字是965號的祇有我1部車,是我駕駛」等語(見警卷㈠第2頁反面)。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五堵中油石門油庫查訪,得知中油油罐車並無RC-965車號,只有一輛RG-965號油罐車。復派員前往基隆監理站調查,基隆監理站亦表示尚無RC-965號之車子,有該局85年2月8日警分三刑字第0454號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2頁)。證人即桃園油庫管理員 林鑠典 於偵查時亦證稱:「(桃園車中有無RC-965的車?)我們有RJ、RE、RG,沒有RC開頭的,965的車則只有RG-965一部」等語(見第1450號偵查卷第6頁)。則當時進入石門油庫之中油油罐車只有被告所駕駛之RG-965一輛,證人吳璟暉在該時地所看到的亦係同一輛油罐車,亦即係相同一輛車無訛,況經查證結果,中油油罐車中並無RC-965車號。
2徵諸證人吳璟暉於警詢時稱:「……是一部大型油罐車,
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至於顏色我不敢肯定,因我當時心祇想去記該車牌號碼,心裡一直想號碼不能忘」(見警卷㈠第5頁正、反面)「(警方今到石門油庫罐裝廠調出進出該廠該時段的車子號牌發現有一部RG-965號車並通知開到派出所你指認為何?)經我指認就是這種油罐車不錯,油罐車上的號碼965也沒錯,只是我看見的英文字是RC不是RG」(見警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看到油罐車上的噴號,因當時該車的號牌很髒,但965這個號碼我可以絕對確定」(見相驗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稱:「(當時曾否指證被告所開車輛不是肇事車輛?)當時因被告的車輛很清潔且車牌號碼不同,因此我不敢指認」「(當時看到車牌號碼為何?)確為RC-965」(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去警局時為何沒當場指認?)因我不知道是RC或RG」(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交上更㈡審時證稱:「(警詢你說車子顏色比較暗?)我車子本身是金色的,假使髒就會比較暗,事故當天下著是毛毛雨,早上7點多天色不是很亮,這情形下我覺得事故車子比較暗,至於何顏色我無法辨別」「(你說暗是油灌車車頭、車身那部分?)後面油槽本身」「(提示照片,這照片油灌車是否符合你說暗的顏色?)不能辨別」)「(原審你說洗過車身顏色改變是如何改變?)感覺比較亮,……顏色本身沒有顯然的不同」「(你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原來何色後來變何色?)沒辦法辨別,因為號碼是噴在油槽上,且沾滿灰塵」(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49至51頁),可知肇事當日下雨、天色較暗,且油罐車沾有髒污,則證人吳璟暉指認時看到油罐車感覺色澤較明亮、且車牌號碼00與其所記下
RC不甚一致之情形下,未敢遽認係同一較油罐車,無何違情可言,反而由其上開指認態度之審慎,可見並無被告所云蓄意攀誣情事。而由其所確認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並無不同,前面英文字母部分「RG」與「RC」形狀上亦極相似,記憶中之車輛顏色亦無顯然不同,只是感覺比較亮;而當時進入石門油庫的僅RG-965一輛油罐車而已,且無RC-965之油罐車等情,復衡以一般人處於類此突發狀態下,對所見情狀常採自以為重要之部分為記憶,客觀上不能苛求目擊者如錄影設備般,將現場狀況逐一記錄。是依當時現場情狀,證人吳璟暉不過將RG-965誤認為RC-965及對車輛顏色之印象有所模糊,惟不影響該油罐車同一性之認定。
3另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證人吳璟暉證言
:「當時我跟在油罐車後面行駛(目擊)到當時車禍狀況(確定)油罐車後字體數字號牌(後面)藍色的字……」(見相驗卷第8頁)。而由RG-965號油罐車照片觀之,該車身白色車體後面左上方噴漆紅字之車牌號碼,白色車體下方則依序為深藍色車體、黑黃相間車體、再懸掛白底綠字牌號(見警卷㈡第1頁),則證人吳璟暉於一路尾隨情況下,就後方車牌號碼之字體有所混淆、錯置(實則綠色字體與藍色字體亦相當近似),亦不容抹煞印象最為深刻即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之記憶。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所指:在警局時,證人吳璟暉表示肇事的車沒有那麼新,顏色是深色的,車體上的字不是紅色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縱屬實在,同前理所述,亦不能據以否認證人吳璟暉所見該車與被告所駕油罐車之同一性。
4被告雖辯稱:其係依中油規定之路線行駛,未經過肇事地點云云。然:
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中油公司間所簽訂
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按中油公司需要運量,自中油公司指定之裝油地點運送至指定之卸油地點,並按照規定路線行車;而中油公司每月應付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之承攬費,按實車里程每公里新臺幣21.3元計算;因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按中油公司規定確實裝用行車記錄儀記錄紙及填寫運輸報表等情,固有中油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5年8月10日簽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3至115頁)。因而被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領取之薪資,亦係依實車里程核計所得而領取之薪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上更㈠第174頁)。而依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所屬油罐車進出石門油庫裝車場罐裝油料之規定路線,係沿中山高速公路通過汐止收費站再經中油專用道至該場罐裝,有該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85年8月15日(85)桃處桃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訴卷38、39頁)。依卷內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上所載,RG-965油罐車自石門油庫至板橋遠東加油站之里程為41公里(見本院交上訴卷41頁、交上更㈡卷㈠第17、18頁證物袋),則被告每趟最多亦僅能依此里程核計薪資;且中油公司規定油罐車行駛之路線,其目的在於注重載運之安全。雖依被告所提出自臺北縣 板橋市 遠東加油站至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間,依中油公司規定之行駛路線圖暨由汐止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經過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而至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之路線圖所示,被告駕駛之油罐車依中油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自五堵交流道之「中油專用匝道」即行進入五堵石門油庫,快速便捷且安全;若依公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自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嗣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則沿途交岔路口達10餘處,有桃庫油罐車往石庫灌裝路線示意圖(見本院交上訴卷29頁反面)、板橋市遠東加油站位置圖、案發地點之汐止大同路及五堵明德路口、板橋市遠東加油站至五堵石門油庫行經路線相關位置圖(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參。惟規定路線如何,駕駛人未必完全遵守,且先下汐止交流道,行經汐止市區內至石門油庫,不依規定由五堵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可省下經過汐止收費站之過路費,縱依被告所述,過路費因公司發有票券,毋須自行支付,然亦可省下該過路費票券(駕駛小型車時亦可使用,非如被告所辯不駕駛大型車時,即不使用該票券),是非絕無行駛肇事地點之可能。
⑵依被告所駕駛之RG-965號之油罐車於上揭時段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情形:
①經將裝置於被告油罐車上之行車(速率)紀錄儀紀錄
紙內容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經該校先後以89年5月25日校科字第883988號鑑定書(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100至103頁)、93年3月5日校科字第0920001261號鑑定書(見外放鑑定書)函復在案。茲以每間隔1分鐘為解讀結果:「7時00分至7時10分時速均為0,7時11分時速為50公里,7時12分時速為50公里,7時13分時速為10公里,7時14分時速為24公里,7時15分時速為35公里,7時16分時速為50公里,7時17分時速為68公里,7時18分至7時20分時速均為0公里,而後7時21分至7時33分時速均為0,7時34分時速為5公里,7時35分時速為19公里,7時36分時速為18公里,7時37分時速為40公里,7時38分時速為40公里,7時39分時速為30公里……」。
②被告之辯護人將相同內容送由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解讀結果,先後提出分析報告書記載:
「7時14分16秒時速24公里加速至7時14分50秒時速62公里、移動406公尺,7時14分50秒時速62公里至7時15分24秒時速降至46公里、移動510公尺,7時15分24秒時速46公里加速至7時15分59秒時速68公里、移動554公尺,7時15分59秒之時速68公里至7時17分時09秒時速降為0公里、移動661公尺」(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82頁);解讀結果為:「RG-965號車85年1月20日7時14分17秒時速為51公里至7時14分37秒時速降至25公里、移動211公尺,7時14分37秒時速25公里加速至7時15分時速64公里、移動284公尺,7時15分時速64公里至7時15分38秒時速降至47公里、移動586公尺,7時15分38秒時速47公里加速至7時16分8秒時速70公里、移動488公尺,7時16分8秒之時速70公里至7時15分時23秒時速55公里、移動260公尺,7時16分23秒之時速55公里至7時16分時32秒時速56公里、移動139公尺,7時16分32秒時速56公里至7時17分時32秒時速降為0公里、移動467公尺,由7時17分32秒之時速為0公里至7時21分時23秒時速亦為0公里移動0,判斷已停車」,有該公司93年8月3日華崎分析93第
00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 丁現昌 具結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至12頁,此份鑑定係本院函囑該公司為最精密之鑑定)。
③由上開二單位判讀結果可知,被告所駕RG-965號油罐
車,於上午7時14分16秒時速為24公里、7時14分50秒時速為62公里(中央警察大學因以每1分鐘為間隔解讀,故未解讀出7時14分內不同秒數時之時速變動情形,此部分以樺崎公司之解讀較精確。以上所述為樺崎公司之解讀結果,之解讀結果,經過情形亦相同,只是秒數與時速有些微差異而已),至7時15分24秒下降至時速46公里(中央警察大學因以每1分鐘解讀,故僅解讀7時15分時之時速35公里,而樺崎公司解讀時段動態時速乃7時14分50秒時速62公里至7時15分24秒時速降至46公里,故知此時段內該油罐車時速係下降狀況),略為停頓後,7時15分59秒之時速上升至68公里,此情形與證人吳璟暉所證看到該油罐車踩一下煞車,稍事停頓,然後加速向前開之情形適相一致(樺崎公司解讀結果,7時15分之時速64公里,至7時15分38秒時速降至47公里,然後加速至7時16分8秒時速達70公里,經過亦屬相同,只是秒數與時速有些微差異)。又依樺崎公司之解讀結果,RG-965號油罐車由該日上午7時15分24秒時速46公里加速至7時15分59秒時速68公里,迄7時17分時09秒停車,共移動1215公尺,之解讀結果,由7時15分38秒時速47公里加速至7時16分8秒時速70公里至7時17分32秒停車,共移動1354公尺,與前揭所述案發地點至石門油庫之距離相當。且由上開行車紀錄觀之,當日上午7時17分許(樺崎公司報告解讀出此時之時速為0,此乃三份報告中而解讀出最早時速為0之時間。中央警察大學之報告因以每1分鐘為間隔解讀,而非依據時速變動之情形記下時間,故未記錄每分鐘秒數之變動情形)被告所駕之油罐車已停車,可知該油罐車進入石門油庫之時間在行車紀錄紙上顯示為7時17分許,而先前油罐車時速減低之時間在7時15分許,此亦與證人吳璟暉所述車禍發生於該油罐車入庫前
1、2分鐘相互一致。④又由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7時17分32秒時速降為0而
已停車,其間僅短暫有時速2至7公里之零星移動,嗣7時33分許時速由0至28公里,然後加速至7時37分32秒時速38公里,其情況亦與被告所述該油罐車進入油庫後,停頓約10分鐘加油然後離開之情形相互符合,可知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7時17分許,相當於日報表所記載之該車入庫時間。對照被告陳稱:其行車紀錄器快約10分鐘,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 程玉傑 證稱:「行車紀錄時間與本案時間有無誤差?)因調整關係,時間上可能有誤差」「(行車紀錄儀時間跟我們實際正確時間,假使有誤差,能否判定?)無法判定」(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202頁),可見被告所駕該油罐車之行車紀錄器確有時間上之誤差,較之實際時間相差約3分鐘(非被告所述之快10分鐘),而此誤差單由行車紀錄器本身看不出來。
⑤雖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程玉傑證稱:「(第
2次鑑定時在7時17分為68公里可否看出有煞車再開走?)7時18分後有停止,到7時21分有稍微移動,速度很慢,21分至33分車子有斷斷續續移動,車速相當慢,幾乎是0,距離肉眼不能判斷」「(有無從在17分至18分之間,這1分鐘內,有無以車速68公里行駛,煞車又加速離開至18分車速變0?)依紀錄表來看,這1分鐘之內,沒有再加速離開現象」(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200頁),由於行車紀錄器較與實際時間相差3分鐘,故上開時間顯然已在肇事且加速離開之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⑥另觀被告所駕上開油罐車,依樺崎公司解讀結果,
7時12分14至41秒間時速為0,其後時速在20至49公里間,迄14分16秒時速24公里,此段期間共移動距離1127公尺(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182頁)、解讀結果,7時12分40秒至56秒時速為0,其後時速在22至51公里間,迄14分37秒時速25公里,此段期間共移動1155公尺(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7頁),亦與停等紅燈時緩慢移動之情形相當,然後即加速至60幾公里,再停煞至20幾公里,接著加速60幾公里離去(此即前揭起步肇事後之情形)。且先前7時至7時10分間之速度,以每一分鐘解讀均為0(見中央警察大學外放鑑定書)、在樺崎公司二份解讀結果,亦可見有二、三次停車而移動極為緩慢之情形,並非行駛高速公路之正常狀態:且對照被告所辯該日上午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7公里處發生車禍,現場處理中,故一路塞車00餘分鐘,此即行車紀錄器所顯示7時許時速為0之原因云云(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35頁、第94頁反面),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89年6月8日公警國一刑辛字第07377號函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之間,該處並未發生事故而影響車輛通行之情形(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125頁),依樺崎公司解讀結果觀之,自7時7分至被告所辯該油罐車行駛至汐止收費站(7時12分許,時速0)之前,總共移動1333公尺(解讀結果)、1560公尺(解讀結果,二解讀距離相近)(至於7時至7時7分之時速均為0,被告亦自承在塞車中,故移動距離有限),與北上17公里發生車禍至汐止收費站(北上9.4公里)之距離明顯不符,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以:被害人蘇蔡菊子於車禍發生時年紀已近55歲(依卷內資料係00年00月出生),而被告所駕油罐車之後輪為二重型胎併列(見警卷㈡第1、5頁),如被害人腹部曾遭10噸重之油罐車以橫面方式直接輾壓而過,其身體不無因而呈扁平狀且骨頭呈粉碎狀之可能。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致死之創傷為脊椎及右骨盆骨折,而致腹腔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15至18頁),是被害人之腹部是否確如證人吳璟暉所述遭如油罐車之大型車輛輾壓過,實屬有疑云云。
1經本院交上更㈡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被害
人蘇蔡菊子屍體之傷勢有無可能係10頓重油罐車自腹部碾壓造成,據該局顧問法醫 楊日松 提供意見為:「本件被害人蘇蔡菊子屍體之傷勢,據基隆地檢85年度相字第37號相驗卷之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該卷第14至19頁)記載『死者屍體有背腰之脊柱(椎)股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腹股破裂傷2×2公分流血,為腹腔內出血致死』等傷勢(情),法醫學上係因汽車『輾壓』所造成」,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醫字第09201467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82頁);又經函詢該汽車「輾壓」所造成有無可能係10頓重油罐車碾壓造成,或係一般自小客車碾壓造成,據該局顧問法醫楊日松提供意見為:「本件據原驗鑑書之傷情,其背腰部之脊椎(柱)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腹股破裂情形,法醫學上有可能係遭重型車輛之車輪輾壓所造成」,亦有該局92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20163545號函文可按(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88頁)。
2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4月29日檢仁醫字第4018號
函稱:根據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脊椎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腹骨創口2x2公分2處流血。其他頭面頸部、胸腹部、四肢部均無外傷記載……,由上揭情形判明,死者並未被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傷必係被車輛後半部所撞傷(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2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563630號函稱:本案之油罐車如自人體中央輾過,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腹或胸部應遭受該重車直接輾過,受害人或腹腔爆破、或胸腔肋骨近乎全數折斷,亦可能於輾壓面皮膚留下近似輪胎印之瘀傷痕(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173、174頁)。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2月20日
(95)長庚院基字第0176號函稱:蘇蔡菊子於85年1月20日上午7時50分送至本院時,經急救不治,病患當時有右脛股骨折、骨盆骨折及疑有內出血;而依當時病歷並無身體有輪胎印痕之記載(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192頁)。
惟被害人是否遭輾壓,須綜合全部證據以斷,依證人吳璟暉之證詞及前揭說明,堪以認定被告所駕油罐車確肇事,而被害人傷勢在法醫學上亦確有可能係遭重型車輛之閃開輾壓所造成,自不因上開不同研判意見,即可認為被害人非遭被告所駕油罐車輾壓致死。
(四)至被害人蘇蔡菊子於車禍當時身著之衣服,雖於85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衣服上有明顯輪胎輾壓過之痕跡(見相驗卷4頁),經被告辯稱:該輪胎寬度顯然較其油罐車後輪寬度窄小,不無懷疑證人吳璟暉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而嫁禍之可能。經查:
1本院前將被害人所著衣服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驗,經函復稱:稱送鑑被害人當時穿著之衣服(長袖、棕色之短外衣)經詳細觀察,雖有污染(由汗水及塵埃所污染)多處發黴外,未見破孔及輪胎紋,有該署86年4月29日檢仁醫第40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2頁)。經再就上揭鑑定內容所載被害人穿著衣服顏色為「棕色」,與相驗卷所示衣服顏色係屬「灰藍色」(見警卷㈡第10頁,相驗卷第9頁反面照片)不符之疑點為查證;先經以肉眼勘驗結果,除衣服顏色確有差異外,餘外觀皆相同(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41頁)。再委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續為查證說明稱:前開鑑定覆函記載送鑑之棕色衣服,應即為基警分三刑字第194號警卷所附蘇蔡菊子車禍死亡相驗照片之藍色衣服。因相片呈色即沖洗之系列相片已有偏藍之色溫,而實體較偏向棕色之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214號函可憑(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143頁)。
2本院復將上揭衣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無輪胎痕跡
之顯示,經函復稱:經檢視衣服無明顯印痕,衣服於皺摺情況下遭受污漬所致之明、暗對比之不規則條狀痕跡,經以多波域光源器設備探視平鋪放置之送鑑衣服及條狀污漬痕跡,均未發現案卷中所指車輛直接輾過之輪胎痕跡。所謂多波域光源器設備,常運用於相關證物上進行潛伏指紋、蒐證採集潛藏跡證,纖維及染料之檢查等多功能之蒐證用途,有該局94年12月1日調科參字第0940052039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164至169頁)及94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56363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㈡第173頁)。
3再本院又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10頁)、本案相驗卷(第9頁反面)、本院交上更更㈠審卷(第61頁)衣服照片上顯示之痕跡,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6頁)之車輪照片是否相符一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復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等幀衣服照片上之痕跡特徵不清晰,無法與前述輪胎照片紋痕相比對是否相合,有該局92年1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200453530號函可稽(見本院交上更㈡卷㈠第107頁)。
4由上所述,被害人衣物上檢察官認係輪胎之痕跡,是否即
係輪胎痕或其他污漬,容有疑問。雖被告辯稱依照片所示該輪胎痕跡之寬度,仍可明顯看出與其所駕油罐車之輪胎寬度不符,惟觀上開被害人所著衣物,被疑有輪胎痕之位置在衣服背面,此與證人吳璟暉所見被害人係腹部遭輾壓之情形不同,是該衣物背面疑係輪胎痕之痕跡,顯與本件車禍遭被告油罐車之輾壓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該衣物背面輪胎痕之寬度與其所駕油罐車之後輪寬度明顯不同,亦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以此指摘可能是證人吳璟暉所駕之自小客車輾壓,尤屬無據。
5依前揭事證及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確有可能
係遭重型車輛輾壓之意見,自不因扣案衣物已無從檢驗出輪胎痕印,即可反推被害人未遭被告所駕油罐車輾壓。
(五)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基隆市○○○路時,遭沿明德三路行駛欲左轉五堵貨櫃專用道之車輛撞及,則被害人在未及穿越該明德三路即遭輾壓,被害人應係遭該左轉之肇事車輛左側所輾壓肇事,也唯有如此,緊隨在肇事車輛後方車輛上之駕駛人,才目睹該左轉車輛肇事之情形。雖依證人吳璟暉前揭證述內容,始終堅稱係目擊被害人遭油罐車之「右」後車輪從腹部中央直接輾壓過去,然衡以一般人猝見肇事情狀,不免怵目驚心,憑發生之印象為記憶,並據以陳述,未想及於驚嚇情況下可能錯置,非違情理。況果有被告所指嫁禍之心態,理先斟酌證核內容之合理可信性,亦不致單憑記憶中之印象堅詞指述,反遭質疑。是證人吳璟暉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瞬間印象,雖所述細節未盡與事實完全相符,但就目睹車禍發生則指證不移,堪以採信。另依卷附被告所駕油罐車照片,後半部雖未發現有何異狀,惟該照片係案發當日下午拍攝,由照片看來已無證人 吳景暉 所述髒污之情形,且車體本身未經採證鑑驗,自難以外觀所見即認為該油罐車未肇事。
(六)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7、8頁),現場及屍體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上揭車禍致腹腔內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5至19頁)及勘驗筆錄(見第37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憑。
(七)至被告前經請求將車禍卷證送請鑑定,以明責任。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汽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跡證不明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86年3月10日基宜鑑字第86094號函可按(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6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為肇事者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市區道路,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雖為雨天,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派駐中油公司桃園油庫之油罐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等事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交上更㈠第174頁),並經證人即該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事員 黃建榮 供證在卷(見第1405號偵查卷5頁反面),於前揭時起駕駛上開油罐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雖有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案經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