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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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憑現場查獲之香菸盒上的一枚指紋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有,而率予定罪,該香菸盒係可移動之物品,充其量只能證明受判決人曾觸摸過該香菸盒。再者,案發時警方有調閱附近的監視器,但未發現受判決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又受判決人曾於審理時主張:警方在現場倉庫共查到五枚指紋,其中四枚是於現場不可移動處採得,因此要求調查,惟無法查明是何人所有,對此項有利於受判決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為何不予採納,未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敘明記載。
(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原則判斷取捨取或捨棄,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然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行記載:「公訴人認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等語,足以顯見檢察官於審判中有先入為主之觀念。
(三)綜上,本案確有發生不合理之處,惟就偵查筆錄,並未有絲毫調查情事,僅因受判決人有竊盜前科,遽認為受判決人有竊盜意圖,自有未洽。為此,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對受判決人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受判決人犯竊盜罪所依憑之理由,並就在現場所查獲的香菸盒,係於該密閉之倉庫內極內側處所起獲,其上竟留存著受判決人的指紋及監視錄影器拍攝內容、受判決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昇佑、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蕭漢祥 之證言,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詳見該判決第3頁至第5頁、理由貳所載)。受判決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受判決人復未主張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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