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依循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被迫舉家遷移,被害人之兒女並因此需轉學以求自保,被害人為躲避被告等人,全家處於驚恐狀態,遭受莫大之精神恐懼,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無法嚇阻被告等再為不法犯行,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被害人據以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等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對告訴人實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審理之證詞及被告甲○○拍攝之相片等證據,原判決理由中亦採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發生這件事後,伊就幫小孩轉學,導致生活都亂了(原判決書第4頁第28-29頁)。復審酌被告乙○○、丙○○、戊○○、丁○○及甲○○等因與己○○有土地糾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之,竟以跟蹤己○○家人及拍攝其家人日常活動照片之方式,甚且利用己○○妻小獨自行動時,提示相關跟拍照片及以言語等方式恐嚇庚○○,僅為達到逼迫己○○出面與渠等協調土地事宜,造成證人庚○○一家精神受有極大壓力,被告等惡性非輕,且犯後均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參與情節、分工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恐嚇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上訴人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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