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戊○○、丁○○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對相對人丙○○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難予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事件對相對人起訴,其起訴狀之案由欄雖記載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即債務人甲○○、乙○○同意就債權人丁○○、戊○○、丙○○等人強制執行訴求依法返還相當金額給予債(權)人全部受領」,並援引土地法第133條、第104條、及民法第145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見外放影印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顯見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項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乙○○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乙○○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經核原裁定之當事人僅為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抗告人甲○○及相對人戊○○、丁○○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是抗告人甲○○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及抗告人乙○○另對於相對人戊○○、丁○○提起抗告部分,均屬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之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