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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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及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根本沒有在途期間之準用或適用,原判決引用在途期間為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案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保護被告而設,若被告已具有相當法律知識時,即無須委任律師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及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係法律系畢業之高材生,自無須再委任律師。又本案發生時間為自訴人服役期間(66年11月20日入伍,69年11月19日退伍),當時尚無自訴須委任律師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規定,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指刑事實體法之比較適用而言。至於程序法之準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偵結之」,可知,係採程序從新原則,則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甚明。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係於92年2月6日增訂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自訴人係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法律規定自訴案件須委任律師行之,係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非僅為被害人利益而設。律師係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且經嚴格訓練後始能執業,其資格已經國家之篩選認定。自訴人雖主張係法律系畢業之高材生,但是否高材,乃個人主觀之認定,既未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律師之資格,仍與上開規定不合。否則,任一法律系畢業生均自認係高材生,主張得受委任充當自訴案件之代理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豈非成為具文。又上開規定固有逼迫自訴人選任律師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固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於此情形,監所與法院之間,固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經原審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且自訴人如補正,究係向監所提出,抑或逕向法院提出不明,則原審扣除在途期間,認定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自訴,與法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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