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6,294元,並依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茲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上開擔保金返還抗告人,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佣金,相對人於87年12月22日解雇抗告人不合法,及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37之301、337之302地號暨其上建物(3182建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000元不存在,相對人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86,294元,並依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98年7月28日桃院永民倫98年度聲字第1002號函影本各1紙為憑(原審卷第2至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及前開案件卷宗,有原法院之審理單可按(原審卷第8頁),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前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於98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通知行使權利卷內可憑。而相對人已遵期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之98年8月28日,以其因「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伊受有186,294元之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經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883號號支付命令、98年度桃簡調字第7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證查核屬實,且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就相對人於98年8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並已於98年8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4至6頁),堪認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二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法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佣金,相對人於87年12月22日解雇抗告人不合法,及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37之301、337之302地號暨其上建物(3182建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000元不存在,相對人應予塗銷等語,均與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無涉,二者別為二事,抗告人前開之抗告,顯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