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毒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2月13日因咳嗽不止,多次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詎於隔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假釋報到時,竟遭驗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遭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抗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及向當時之法務部長 陳定南 陳情,但均未獲採信。惟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後,經同房 王朝輝 之告知,始知於98年6月左右,有醫師在新聞節目上發表並證實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依醫師指定用藥量一天喝四次,隔天檢驗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自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欲依前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須於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始得提出聲請。
三、經查,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4月30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94年7月12日9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已分別於95年7月26日、94年7月25日裁定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14日方具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雖稱其係於98年10月8日經由王朝輝之告知,始知電視上有醫師在新聞節目發表並證實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依醫師指定用藥量一天喝四次,隔天檢驗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故自屬知悉在後云云。惟查,抗告人經查獲後,即以其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致隔天檢驗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為辯,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之結果,亦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亦載明「依據檢驗數據,應無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所致」。足證抗告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辯,與本案無涉,縱抗告之事由知悉在後,亦不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重新審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