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嘉義縣竹崎鄉紅南坑8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
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9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原審管轄區域;又本件之犯罪行為地即偽造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工程承攬合約之地點,被告供稱係:婕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婕民公司)內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3頁),而該公司設立地係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74之1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且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即偽造文件之行使地,據證人 張智清 證稱: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卷第5頁),然台塑公司總公司(含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係設立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之1號」等情,有台塑公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臺北市○○○路○○○號」僅係該公司「臺北辦事處」);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屬原審轄區。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即經解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歸他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現實所在地係於原審轄區,亦無任何相牽連案件於原審繫屬中;故綜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原審轄區內,要無疑問。從而公訴人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通常程序審理,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塑公司工程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係在台塑公司敦化北路201號台塑大樓8樓,被告甲○○係將婕民公司之承攬合約寄回至上開地點,業據證人即台塑公司本件承攬合約之承辦人員張智清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卷第5頁、98年上字第530號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既在上開地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判決單純僅依網路上列印不全之資料(未有工程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之地址),遽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屬率斷,至為明顯,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婕民公司係將承攬合約書寄至台塑公司之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即「臺北市○○○路○○○號台塑大樓8樓」,有證人張智清之證詞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卷第5頁、98年度上字第530號卷第4頁),故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即偽造文件之行使地係在臺北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