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執行中)。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簡芳敏審判長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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