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淑清 律師複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因分別擔任助理工程師及二級工程師,有洩露營業秘密之虞,故均在任職時簽立保密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如因故離職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產製、研發類似產品之他公司服務,若違反約定同意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5日離職,被告甲○○於93年6月30日離職,均違反上開約定至與原告公司產製、研發類似產品之訴外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約自應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基於雙方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面擬就,凡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時均需簽署,被告不僅無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均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是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單方面意思表示預定之附合契約,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僅單方面限制員工權利、加重義務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告無需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被告於原告僅擔任基層之測試工作,無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漫無邊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合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本件締約過程違反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系爭切結書亦亦非屬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無從阻卻上開附合契約無效的認定,再被告年薪僅30餘萬元,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額卻達2,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系爭切結書,均屬制式文書,且內容均
屬一致,原告公司內從事製造、生產、開發之員工一律均須簽署。
㈡被告2人均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2年即至全台晶像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公司與全台公司均有液晶顯示器設計與相關電子零組件的製造等所營事業。
㈢「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
雇主應有一定之職務或職位」、「限制勞工再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締結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理」係審酌系爭切結書內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是否合理的標準。
四、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依民法第24
7之1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㈡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一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為制式文書,且內容均屬一致,凡原告公司內從事製造、生產、開發之員工一律均須簽署,為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切結書第2條內容載明:如因故離職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公司產製、研發類似產品之他公司服務等有關被告單方面應遵循的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故系爭切結書確屬被告事先無從磋商變更條款且單方面加重被告2人責任的附合契約,惟系爭切結書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依上揭規定為無效,依前揭意旨,仍有依系爭切結書所擬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確有必要且符於法秩序所需等綜合判斷之。
2、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
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若以附合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審酌:「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應有一定之職務或職位」、「限制勞工再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締結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理」,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在案,可供參照,並為兩造所共認的合理判斷標準,已如前述。
3、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該規定以具有新穎性、價值性,秘密性做為營業秘密的3個保護要件,應可做為本件是否有保護利益的判斷依據。本件原告在被告離職前正在研發量產之產品為市場上最先進之雙面顯示屏,,手機蓋及掀蓋後兩面均有螢幕,手機將因該研發成為雙面顯示屏及彩色液晶螢幕,即目前市面上銷售稱為貝殼手機,相關程式設計有保護必要,此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2人所書寫的相關程式為據,被告丙○○亦自承:「原告公司LCD外玻璃部分是跟別家公司進貨,但是內部硬體電路設計部分是由原告自己設計,我在現在的公司是從事的項目也有包括硬體電路設計,而我在現在公司的工作也是從事測試電路設計部分,這部分與我先前在原告公司從事的電路設計測試是相同的」等語(本院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確有所單獨研發的產品,該研發產品既屬當時的先進科技,又具有相當的商機,並因相關的研究,涉及程式書寫等有關智慧財產,易為他人抄襲散布,具有秘密性等情,是原告公司內從事製造、生產、開發之人員確有嚴守營業秘密的必要,從而,原告有其應予保護的營業秘密利益,應可認定。
4、被告甲○○、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分別擔任助理工程師及二級工程師,並受有完整程式設計訓練,因參與程式修改,有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應予保護營業秘密,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得資料1份、原告公司技術部
LCM、LCD認證報告1份、程式檔案2件附卷可稽,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我在原告公司是作程式修改、測試LCM的機能(LCD搭配IC),原告公司主要是作LCM(LCD搭配IC),程式設計部分是由資深員工做好前段部分,再由我負責修改而已,程式的部分我也會接觸到」等語;被告丙○○陳稱:「在原告公司上班是從事修改程式後再測試LCM功能,程式設計的部分我也會參與到」等語明確(本院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任職的職務雖非主管職務,惟因任職的職務有接觸具有營業保護業務部分,應認被告在原告公司已具有應保守營業秘密的特定職務。
5、原告公司所從事的營業主要為液晶顯示器設計與相關電子零組件的製造等所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被告所學均屬電子科系畢業,非僅能以前揭原告業務內容為職業的選擇,此據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和春工專電子科畢業,八十九年六月前在華泰公司上班過,我在華泰是從事維修主機板工作,做了一年就到原告公司上班」等語有關被告丙○○亦能從事主機板維修業務等情綦詳,又被告2人因完成程式設計,而向原告申請正式研發人員認可,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正式研發人員認可申請書、設計工程師考核表及合格設計工程師名冊在卷為證,是被告若未至與原告公司研發產製同類商品之公司任職,應仍有相當的能力尚可自行營業從事其他相關電子機械事業,或擔任電腦工程師,或至生產電腦或其他不同電子產品公司服務,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應尚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此外,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限約定為2年,核原告公司所從事的科技業為市場變換快速的產業,產製研發的速度也甚為迅速,該期限的約定,尚符產品更替的速度,應屬合理,堪足可採。
6、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切結書,此參以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僅書明:「如因故離職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產製、研發類似產品之他公司服務,若違反約定同意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被告分別為大專以上學歷畢業,為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稱甚明,自有相當的智識能力輕易瞭解上開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是原告的主張,尚屬合於事理,應足採據。是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尚屬符於「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的原則。至原告因要求被告遵守前開約定,亦給予津貼的補償,是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任職於技術部擔任軟體設計工程師,原告依規定每月發給被告丙○○研發津貼3,000元,發給被告甲○○研發津貼2,00
0元,此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津貼一覽表及員工薪資異動履歷表、薪資明細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其任職期間原告發予津貼乙節亦不爭執,故核認原告確因被告具有研發程式能力,而讓其享有較高的薪資,以確保不任意離職洩露其營業秘密,具有補償的意味,應堪足認定。
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的系爭切結書內的競業禁止條款,尚屬合理,是即使該系爭切結書為附合契約,因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應屬有效的約定。被告以系爭切結書的競業禁止條款係單方面加重被告的負擔,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為辯,並不足採。
(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可由法院酌定金額,非即導致整個契約無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著有判例。本件被告2人均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2年即至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有液晶顯示器設計與相關電子零組件的製造等所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2人均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產製、研發類似產品之他公司服務」的約定,故依同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賠償2,0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丙○○自90年12月10日任職迄92年4月15日離職,被告甲○○自91年10月28日任迄93年6月30日離職,均未滿2年,且被告丙○○全年薪資所得約284,237元,被告甲○○全年薪資所得約265,
23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0年至92年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每月發給被告丙○○研發津貼3,000元,發給被告甲○○研發津貼2,000元,以充為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故若將兩人分別任職期間計算,被告丙○○因任職1年4個月,所獲得的補償金額至多為48,000元(3000×16=48000),被告甲○○因任職1年
8個月,所獲得的補償金額至多為40,000元;被告至與原告具有競爭地位的他公司任職,所為固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惟被告2人因違反上開約定所獲得利益,每月至多約僅增加10,000元之月薪,亦經原告陳稱在卷,是考量被告所受代償金額、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被告丙○○200,000元,被告甲○○150,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民法的規定各酌減違約金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的約定為有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是原告基於雙方的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00,000元,被告甲○○給付15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