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載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乃與該蒐購帳戶者聯絡,旋即於隔2、3日後在高雄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鳥松郵局(下稱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連同上揭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供作該蒐購帳戶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該蒐購帳戶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
7月19日17時17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並預留電話號碼,向 連金雄 佯稱其於北投燦坤3C消費16,200元,連金雄信以為真乃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199,966元(共分2筆,每筆金額均99,98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前開詐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不詳人士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又該詐騙集團於同年7月30日12時許,以電話向 王宣羽 佯稱其獲得高額獎金,且要求其愛心捐款,王宣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前開詐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不詳人士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嗣因連金雄、王宣羽轉帳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金雄、王宣羽證述遭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蒐購帳戶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蒐購帳戶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該蒐購帳戶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四、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交予蒐購帳戶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蒐購帳戶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連金雄、王宣羽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蒐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