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告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變更為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所為之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茲由乙○○於94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3日、92年2月12日向原告訂購2批及4批IC相關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則分別於92年1月29日、92年2月27日交付,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306,905.76元、278,502.84元、267,835.68元、236,06
9.4元、231,600.6元、161,700元,共計1,482,614.28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且於92年4月14日委請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蔡欽源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故被告自該次催告到期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614.28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貨品不合約定效益,而由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又縱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惟被告前於94年4月28日接獲原告及蔡欽源所共同具名寄發之94年4月24日建源字第0424-09號債權讓與通知書函文,主張前揭貨款請求權已讓與蔡欽源。是以,原告就系爭貨款已無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貨款債權,然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已於92年1月29日、92年2月27日交付,故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1月30日、92年2月28日起算,但原告遲至94年5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3日、92年2月12日向原告訂購2批及4批IC相關產品,原告則分別於92年1月29日、92年2月27日交付,金額分別為306,905.76元、278,502.84元、267,835.68元、236,069.4元、231,600.6元、161,700元,共計1,482,6
14.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二)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經讓與蔡欽源?(三)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告提出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之92年4月16日即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度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貴公司採購電子零件一批……因該批貨品有瑕疵,不符合原約定之效益,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項產品,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本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退貨單請求貴公司取回該批產品……」(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 郭保富 證稱:「(問:在92年1、2月間,被告有無向原告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我記得是IC,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此筆交易後來有無發生問題?)當時對方有說規格不符,我有同意說規格不符就退回來」、「詳細情形不太記得,我只記得IC規格不太合,他們要的速度比較快,我給的比較慢」、「IC都有他的速度,工廠標示的是60,但交給我的卻是70,規格不符就會讓他們退回,我再退回給工廠(上游廠商)」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93頁),足證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貨品不合約定效益,而由兩造合意解除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稱:證人郭保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受理中),與被告總經理 謝世芳 關係密切,故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然查,證人郭保富與被告總經理是否關係密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證詞是否因此而有偏頗,亦屬原告之推測,尚難因此即否認證人郭保富證詞之真實性。原告固又稱:證人郭保富所稱IC速度之規格,核與訂購單所載不符。且證人郭保富經被告反應規格不符後,並未查證,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即同意巨額貨款之退貨,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系爭IC相關產品之訂購單上確有約定其規格,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6、31頁),縱未明載證人郭保富所謂之60或70,亦難因此遽認證人郭保富之證詞並非實在。又證人郭保富已證稱:「通常買IC一通電話過來,我就去跟別人買,我轉賣出去後,買方若認為規格不符,我就讓他們退,不會特別去查證」、「……貨一進來馬上就交出去,沒有機會看,當時我如果有看,就不會發生規格不符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足見關於系爭IC相關產品之交易,原告係在第三人交付買受人指定之貨品後,隨即交付給買受人,並未確認第三人所交付之貨品,其規格是否有誤,待買受人反應規格不符後,再讓買受人退回,原告再將之退回給第三人。因此,原告既然可以再將之退回給第三人,對原告而言即無任何損失,故原告前任負責人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並無不當。況且,證人郭保富同意解除系爭IC相關產品之買賣契約時,仍為原告之負責人,縱其未經查證,致誤認系爭IC相關產品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而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但在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仍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IC相關產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即不得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614.28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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