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曾子玲 即金賀商行
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乙○○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新台幣1,837,5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變更為羅澤成,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經原告聲明由羅澤成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予。
二、本件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訴外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芳公司)於92年間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2,920,000元、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金87,100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積欠文芳公司印刷業務之貨款,經文芳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被告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
㈢聲明:
⒈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應給付文芳公司596,600元,及其中3
9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25日起,其餘201,600元部分自9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布藝軒公司)應給付文芳
公司1,975,035元,及其中560,035元部分自92年8月10日起,其餘1,41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明昆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文芳公司
對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貨款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布藝軒公司抗辯如下: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文芳公司
對被告布藝軒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貨款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㈡文芳公司未履約,經被告布藝軒公司於92年間解除契約,但文芳公司未返還上開支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明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文芳公司對被告明昆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主張:文芳公司於92年間向伊借用2,000,000元、2,920,000元、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金87,100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伊起訴請求,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又被告為清償對文芳公司之印刷業務貨款債務,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第8至18、22至26、30至32、35、95至96、110至
113、122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八、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布藝軒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應給付文芳公司596,600元,及其中39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25日起,其餘201,600元部分自9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命被告布藝軒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975,035元,及其中560,035元部分自92年8月10日起,其餘1,41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布藝軒公司均抗辯依上開規定,文芳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自認,堪予憑採。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明昆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明昆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明昆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明昆公司僅就其所簽發之支票,抗辯文芳公司之票款給
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未併就文芳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明昆公司抗辯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無礙原告代位文芳公司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是被告明昆公司之抗辯均不足以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代位權。
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未主張文芳公司與被告明昆公司間有按年息6%計算貨款遲延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文芳公司僅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明昆公司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
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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