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弄○號前時,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二八八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利用插於機車上鑰匙孔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成路三0七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檢查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簡芳敏審判長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