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8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前,適 林水木 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慢車道欲左轉至對面歸來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辯稱不清楚案發當日是否有撞到被害人林水木,也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旋即表示,有折回來出事地點,回來時就未看到被害人(見本院94年
9月19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應已知悉有撞到被害人,否則當不致開車折返出事地點查看;再參被告於94年6月19日於警查獲當時亦供稱,車禍前有發現對方機車在伊的右前方距離約22公尺之處,兩車於路口中間位置撞擊,車禍後並未下車救護對方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核與被害人林水木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之車在其左後方,在路口外快車道雙方即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加速逃逸等情節相符,另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所列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憑,被告在本院訊問中翻異其詞,顯係卸飾之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造成1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分附卷供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