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添丁
被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三O二三號給付票
款事件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請求權(下稱
系爭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間接受讓債權之最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財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5年票字第30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5年度執字第427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期間僅
有3年,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財將公司先後分別
於78年11月30日、91年12月15日、97年9月19日再為執行,
亦無結果,因此被告現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計算
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為據,則被告所持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已罹
於3年消滅時效,亦即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亦已時效完成而不
具效力。承此,被告所直接受讓債權之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強制執行在案。縱認本件本票債權
,雖曾因財將公司最後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然其中斷之時效,應自97年9月19日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無效果時即重新起算,故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於3年後
即100年9月19日屆滿而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
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時效消滅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
金債權雖已離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即違約金請求權並
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揆諸前
開說明,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
本金罹於時效消滅,是故被告仍得請求自103年7月29日起回
溯5年之利息即新臺幣(下同)161,933元(計算式:本金
359,850元×年息9%×5年=161,933元),被告就前開未罹
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既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
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75年票字第30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
償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75年度
民執洪字第4276號債權憑證予財將公司,業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簡易民事判決所認定(見103年度
北簡字第4897號卷內裁判書),財將公司先後分別於78年11
月間、91年12月15日、94年10月28日及97年9月19日再聲請
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仍無結果,後財將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
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於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長鑫公司復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
本件被告,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本院102年部司執字第43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
對無誤,應足為採。而訴外人長鑫公司以臺北地院於75年4
月17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訴外人 左幼復 於71年10月4日
簽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72年9月7日、面額
551,25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卷附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判決可稽,是長鑫公司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確
為系爭本票裁定,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尚有
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云
云,經查:
㈠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
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
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
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
延長為5年,亦排除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之適用。末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14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訴外人財將公司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票款請求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72
年9月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財將公司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因執行未果,經臺北
地院於75年4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財將公司就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乃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75年4月
18日起重新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於78年4月17
日時效完成,然財將公司遲至91年間始首度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斯時系爭票
據請求權時效早已告消滅,縱系爭票據請求權業經財將公司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本件被告,原告仍得向系爭
票據請求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
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債務有何時效不
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本金債務也已時效完成而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㈣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表示:「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原則也」。再按
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雖係各自獨立,
而應各自有其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利息債權為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本金債權主權利之請求權若因時效而消滅
後,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效力自亦及於從權利之利息
債權,故縱該利息債權之時效未完成,因以從隨主原則之故
,其請求權仍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承前㈢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本金請
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未行使並經被告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
已屆期利息請求權即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隨同消滅
,至其未屆期之利息請求權本不得請求,自無消滅時效適用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長鑫公司於102年11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將系爭票據請求權讓與被告,又其執行債權(包
含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同歸消滅。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
定因執行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喪失對原告之執行力,被告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