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品菖
被   告  楊勝琮
       吳淑娟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勝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勝琮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
由被告吳淑娟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如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吳淑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勝琮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偕同保證人
即被告吳淑娟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
償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7.5計算。詎被告楊勝琮
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1,831元及遲延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勝琮北上工作,工廠內有名稱為「太陽會
」之暴力集團組織成員,利用被告楊勝琮購買汽車,以被告
吳淑娟為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汽車並未交付被告楊勝琮使用
,且購入後1個月即令被告楊勝琮將車典當,典當所得金錢
亦未交付被告楊勝琮,被告已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
。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契約書中之
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惟被告係遭詐騙充當人頭,又被告懷
疑原告銀行之人員與暴力集團勾結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及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自承確與原告訂定汽車貸款契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被
告之報案筆錄,經核閱後,被告陳稱「因我跟我太太於99年
間,我們居住在桃園工作,當時我們有分期付款買車,因工
作不順利,將車子典當在桃園的一間當鋪…當時因我在桃園
市一間通訊行認識一位男子叫 謝坤育 ,他知道我們工作不順
利繳不出車貸的情形,介紹我們找一位經營地下錢莊的男子
郭友政 …郭友政幫我清掉車子的貸款,我跟我太太總共跟
郭友政借貸25萬元,要簽本票時,他才威脅我們說要住在他
們指定的地方,怕我們逃掉,我們的車子先扣押在他那邊…
但不知他利息越滾越重,他說到現在我們還欠他66萬元,還
逼我跟太太要向南桃園永豐分行辦信貸8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見被告購買汽車係在認識
被告所
稱之暴力集團之前,與該集團並無關連。(二)被告既自承
確實向原告貸款,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且
經核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表,被告按月繳納本息部分,
已繳至第32期,顯然被告確實向原告貸款並按月繳納本息。
另被告所稱其懷疑原告銀行之人員與暴力集團勾結一事,並
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綜上,被告確
實與原告訂定汽車貸款契約,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於對主債務人之被告楊勝琮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對
保證人之被告吳淑娟為給付之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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