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36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詠淞仍未戒除毒癮,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
○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詠淞為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4月12日
主動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詠淞於偵訊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然於偵訊時即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並表示其有心戒毒,
目前在六輕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4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