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憲正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訴訟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於103年1月1日未經伊之同意而將伊解職,爰本於勞
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並補足退休金提撥
不足之金額;又兩造於103年3月18日在臺東縣社會處進行勞
資協商時,伊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被告竟另以
「不願意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伊,是因為不願伊再拿該自
願離職證明書去騙國家的錢」等語對伊為侮辱,致伊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爰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三、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
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
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
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
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
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定諺,而兩造間進行上開勞資協商,被
告乃係委託代理人林憶潔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47頁),則縱認被告之代理人林憶潔於勞資協
商時確有為原告所述之上開言語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林憶
潔並非被告之代表人而僅為代理人,且揆諸前揭說明,侵
權行為復無從代理,是自不得將代理人林憶潔所為之上開
侵權行為視為係本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
(二)況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出
席上開勞資協商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科員 張愛綱
就被告之代理人林憶潔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乙
節,均證述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亦難認被
告所述侵權事實等情確係可採。
四、綜上,被告代理人林憶潔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不得視為係本人
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所述上開侵權行為復難認確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臺東縣為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自難認
可採,從而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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