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按:本件係獨任案件)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丙○○于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待警員到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察表明為肇事人願受裁判而自首」。㈡證據欄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業於庭後與告訴人等2人中之乙○○達成和解,乙○○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主動向到案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罔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且撞傷告訴人甲○○,致甲○○身體健康受損,精神受有痛苦,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告訴人甲○○之傷勢非鉅,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遞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份如果有罪,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