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民國92年7月7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同年月22日92年度簡字第167號,及同年9月25日92年度易第67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