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多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違反商標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係以就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一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連續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販賣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仿冒煙品│數量│├────┼─────────────┼───────┤│一│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五包│├────┼─────────────┼───────┤│二│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三包│├────┼─────────────┼───────┤│三│長壽黃硬盒菸│五包│││││└────┴─────────────┴───────┘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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