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四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四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新小調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保險契約第27條明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條文係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等語,足見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即法人或商人之對造)權益,避免其因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不便之法院進行訴訟,故有此規定。是以,法院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時,應探求立法者之真意,基於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妥善解釋法律規定,否則僵化解釋法條文義,反有害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時,自與法律前開法條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業已明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雖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純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文義觀察,認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解釋,雖難謂不當。惟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台南市○○街○段○○巷○○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兩造所定合意管轄條款既以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使抗告人因該條款而需遠赴對其不便之法院進行訴訟之情,故該合意管轄條款縱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但卻為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之約定,故參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小額訴訟,應有管轄權。
五、又參酌90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亦可見法院認定法人或商人是否有利用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應以「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為考量之重點,倘該合意管轄條款確有利於經濟上弱勢當事人,而無不公平情形,法院自不應否認其合意管轄效力,而將訴訟移送不利於弱勢當事人之法院管轄。
六、綜合前述,原審認對於抗告人所提小額訴訟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佩儒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