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歐陽仰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9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
宜昌路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170巷與中山路
三段路口時,因駕駛疏忽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子
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3
58元(含零件費用35,483元、工資費用30,875元),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41,52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
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41,528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53元
、工資費用30,87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