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温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
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
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5月7日止尚
積欠47,134元(含消費款45,165元、利息1,069元及違約金
900元)未為清償,而消費款本金其中37,233元,應按週年
利率14.98%計息,另其中本金7,932元則應按週年利率7.
73%計算利息,又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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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33元│自民國106年5月8日│年息14.98%│
│││起至清償日止││
├───┼─────┼──────────┼──────┤
│2│7,932元│自民國106年5月8日│年息7.73%│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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