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諭處罰金三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要旨略稱:被告甲○○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七公里處(桃園縣境內)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其前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發生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揭上訴書所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詎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有二十餘日,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訊問:為何又犯)因那時沒有工作,我沒有酗酒,兩次都是因失業心情不好才喝酒,我可以控制,(訊問:多久喝一次酒)有時很久都沒有喝,因為前次車禍案件,和解及到法院開庭之事,心情不好,又失業,才喝酒,那一陣子兩、三天喝一次,現在都解決了」等語,是其第一次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因與對方駕駛人談判和解賠償事宜並因此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以及其本身之失業問題,導致心情不佳而再度飲酒,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尚難僅以其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即推認其於第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初,即預知其日後仍會酒後駕車,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且被告縱有偶爾飲酒之習慣,亦未必每於酒後駕車上路,從而被告上述兩次犯行既乏證據證明自始即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反覆而為,上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審漏未審究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偵字一四○八○案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