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