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丁○○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乙○○駕駛執照上裝訂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唐紹志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駕駛執照、丁○○身分證、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來路不明,均係贓物(丁○○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失竊;乙○○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失竊,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丙○○之三張證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海珊煤礦附近遺失),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唐紹志基於變造上
開證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將其照片約三、四張交予唐紹志,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唐紹志買受上開證件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請 唐某 代為變造上開證件供其使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不詳加油站前,先行支付唐紹志八千元,而取得上開已貼上甲○○照片之丁○○身分證、已撕下乙○○照片之 李某 駕駛執照、丙○○三張證件原件,及毒品、分裝袋等物。旋即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七樓之四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已變造未變造之證件共五張(含裝訂在乙○○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毒品、吸食器等物(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在警訊中指述證件遺失或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變造丁○○身分證一張、未及變造完成之乙○○證件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件罪。被告向「唐紹志」一次購入三名被害人證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變造丁○○身分證部分之犯行,與「唐紹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尚難採取。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盜匪等前科,現今猶在緩刑期間,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尚不知檢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丁○○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及被告預備使用黏貼在乙○○駕照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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