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九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受僱於瑞蓮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桶裝液態石油氣,並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起訴書記載為六月間),陸續將其業務上負責向瑞蓮公司各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未繳還瑞蓮公司,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小孩醫藥費後,花用殆盡。嗣因瑞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清查帳目,始查悉乙○○侵吞款項情事,嗣後乙○○委由其父代為償還十九萬元,並陸續以薪資扣抵,惟其後仍積欠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迄未清償,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無故曠職,瑞蓮公司遂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進行清查其帳目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瑞蓮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蓮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瑞蓮公司之會計即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証人 薛淑祥 即瑞蓮公司之業務員於偵查中証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發用以清償未償還貨款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背面記載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還一萬元)、存証信函、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等文件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瑞蓮公司之送貨兼收費員,係從事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犯罪動機係因須負擔家計始挺而走險、其侵占款項之時間長達約八個月、所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多萬元,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大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約三分之二金額,有本票、借據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民事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証,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慮及被告之家庭因素,及其因家庭之負擔,致一時失慮而罹此犯行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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