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自報紙分類廣告欄中見到以被告名義刊登之「電話000000000號,銀行低利貸款」等字樣之廣告,因需款週轉,遂以該電話向不詳姓名者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再由一自稱邱姓女子之人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所申請之貸款案已核准,惟須先繳納保險費五萬八千元,並約定由原告將保險費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告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匯入該帳戶五萬八千元,詎料迄今原告仍未接獲該貸款,始知受騙,是被告受有前開帳戶內原告匯款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既提供帳戶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應知悉該等帳戶之用途,並且獲有相當之代價。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銀行帳戶雖係伊親自開戶,然係訴外人 朱源平 告知說要幫外籍勞工存款,而以每份存摺五百元之代價賣予朱源平,不知朱源平實際上為何收買帳戶,並無詐騙原告,原告請求還錢,其沒錢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轉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二七六號偵查卷宗;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關於受領上開匯款之合意,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續受領原告所存入之五萬八千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萬八千元,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受領上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是否受有利益均無關,顯難以成立,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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