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八五F716C壹紙、八五F4113B壹紙,附帶息票第七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誠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二九○號假扣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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