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清算程序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民國74年9月10日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所為「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推事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推事製作裁定前為之。‧‧」之決定,業經最高法院92年4月1日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原審認: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⑴明億製模工業社94年至97年間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⑵抗告人有現金新臺幣101,000元之證明文件;⑶與各債權人已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⑷報告清算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等項到院,前經本院定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4月25日補正上開各項,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等情,而於同年4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屬不宣示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須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受羈束。又原裁定尚未經公告,且係於97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始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審理單書記官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而言,抗告人雖於97年4月18日即已收受命補正之裁定,且於原審製作原裁定時尚未按期補正,然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之97年
5月5日上午11時(見本院收狀戳章)提出補正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欠缺。此事後補正情事,雖為原審制作原裁定時所不及審查,然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