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敍明理由,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
4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4日猶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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