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恆寧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被告 黃富永 訴訟代理人 梁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1-151地號土地如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並將同地段第1-152地號同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1-151地號自民國100
年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肆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地段第1-152地號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1-15
1、第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段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建築車庫、花圃使用,被告對使用系爭地段第1-151地號土地部分於起訴後已提出拋棄書表明交還土地之意旨外,因此原告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該拋棄書效力,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外。㈡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十上限,向被告追償最近5年內使用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7,740元(被告已部分給付後之餘額),及系爭1-151及
1-152地段分別從民國(下同)100年1月及2月起均至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除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金額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認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但稱房屋買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且一直都有繳付補償金,且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中,同意被告請求給付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440元,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1份,計算表2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被告之花圃及2樓之違章建物確已占用系爭1-151及1-152號地段全部之面積,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占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外,另被告就占用系爭1-151地號部分於100年5月9日亦書立拋棄書願即日起拋棄該地上物交還土地,是原告併依該拋契書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51地號上建物亦無不合。⑵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然上開相當於租金之給付權,實務上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被告對原告請求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部分清償後為17,440元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系爭1-151及1-152地號分別從民國(下同)100年1月及2月起均至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惟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築構花圃使其建築形成花園洋房之外觀,利用原告土地所建2樓洋房亦使坐落於房屋邊間之建物面積增加而利於使用,又被占用土地位置處於巷道進出口之通衢要道,其公告現值系爭1-151地號每平方公尺高達28,732元,系爭1-152地號每平方公尺亦高達17,000元,見其土地價值不菲,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做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為妥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則原告請求系爭1-151地號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2,054元(6,012.
8元×41平方公尺×10%÷12月=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52地段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599元(3,594.9×20平方公尺×10%÷12月=599元),是原告請求系爭1-151及1-152地號分別從民國100年1月及2月起均至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054元及599元要無不當。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