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第5669號、第5670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余慶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慶輝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又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均分別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及上揭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警方認其涉犯竊盜案件而被警方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伊於接受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警員 伊有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皆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接受詢問後,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等情,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2紙、調查報告1紙、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3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所附警卷第2、3、1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所附警卷第2、4、1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所附警卷第2、3、10頁)。依上所述,警員均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是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在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該3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合於自首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係於警方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該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案被告於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經警發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余慶輝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證據│備註│├──┼───────────┼───────┼───────────┼────┤│1│余慶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余慶輝於100年3│⑴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臺灣屏東│││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月22日晚間10時│:00000000號)1紙(│地方法院│││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50分許,因另涉│見警卷第8頁)。│檢察署10│││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成│竊盜案件,在屏│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年度毒│││功路延平巷36號居所內,│東縣麟洛鄉長龍│公司100年4月13日實│偵字第15│││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巷某處為警查獲│驗室檢體編號:100030│44號│││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其在有偵查權│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海洛因1次。│之機關或公務員│1紙(見警卷第12頁)│││││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余慶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余慶輝於100年3│⑴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臺灣屏東│││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月29日晚間8時│:00000000號)1紙(│地方法院│││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許,因另涉竊盜│見警卷第10頁)。│檢察署10│││於100年3月27日晚間8│案件,經警通知│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0年度毒│││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至屏東縣政府警│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偵字第15│││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察局屏東分局麟│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1│49號│││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洛分駐所接受詢│0-0000-000號(原始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其在有偵查│號:00000000號)尿液││││1次,另於上開時、地,│權之機關或公務│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員發覺前,主動│第14頁)。││││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向警員承認其上│││││用海洛因1次。│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余慶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余慶輝於100年│⑴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臺灣屏東│││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5月12日晚間6│表(尿液編號:100050│地方法院│││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時40分許,因另│22號)1紙(見警卷第│檢察署10│││於100年5月9日晚間9│涉竊盜案件,其│8頁)。│0年度毒│││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經警查獲並至屏│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偵字第1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東縣政府警察局│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51號│││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屏東分局麟洛分│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1││││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駐所接受詢問後│0-0000-000號(原始編││││1次,另於上開時、地,│,在有偵查權之│號:00000000號)尿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機關或公務員發│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覺前,主動向警│第12頁)。││││用海洛因1次。│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余慶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一編號2│余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余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