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煜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100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㈡於同年4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分別於100年1月6日、100年4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2只,雖均屬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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