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黃新榮
紀和津被告 王建國
張秋娥 許鳳雀 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貴榮、許鳳雀、張秋娥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叁萬元、貳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榮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許鳳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張秋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張新妮 及被告王建國、張秋娥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1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許貴榮、許鳳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追加渠 等為被告,並撤回對 張心妮 之起訴,且於被告王建國、許鳳雀提出時效抗辯後,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為給付,又就被告張秋娥部分,則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減縮為1,164,
360元,並聲明:㈠被告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應連帶給付其1,164,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秋娥應給付其1,164,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就追加許鳳雀、許貴榮為被告,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為給付,暨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娥給付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同一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生之紛爭,其主要爭點共通,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減少金額及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許貴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秋娥於民國9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張心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自撞致傷,因其並非遭人撞擊,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許貴榮、許鳳雀、王建國均明知上情,先由被告許鳳雀取得被告張秋娥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當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 萬丹分駐所之警員即被告王建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當事人張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978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內容,將該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被告許貴榮,再由被告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於92年5月28日向伊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致伊公司陷於錯誤,核定給付被告張秋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4,360元,並於92年8月29日如數匯入被告張秋娥在屏東頭前溪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共同向伊公司施以詐術,致伊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被告張秋娥,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扣除被告王建國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發還伊公司之5萬元,伊公司仍受有1,164,360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公司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與伊公司。另被告張秋娥既非遭人撞擊致傷,則不符合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伊公司係因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共同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張秋娥為給付,被告張秋娥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伊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娥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秋娥應給付原告1,164,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建國抗辯:系爭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伊受
被告許貴榮請託製作,惟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非有理由。又本件伊雖從被告許貴榮收受酬金5萬元,然已全數交由檢察官處理,除此之外,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鳳雀抗辯:伊雖明知被告張秋娥無法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而受被告許貴榮之託,取得被告張秋娥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非有理由。又本件伊僅從被告許貴榮收受酬金3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164,360元,亦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娥抗辯:伊對於本件如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已不記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貴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連帶賠償其1,164,36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返還其1,164,36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娥返還其1,164,36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秋娥於9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張心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自撞,因其並非遭人撞擊,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許貴榮、許鳳雀、王建國均明知上情,先由被告許鳳雀取得被告張秋娥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當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之警員即被告王建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當事人張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978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內容,將該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被告許貴榮,再由被告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於92年
5月28日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定給付被告張秋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4,360元,並於92年8月29日匯入被告張秋娥在屏東頭前溪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刑事部分,被告王建國、許鳳雀業因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判處被告王建國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判處被告許鳳雀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向國庫支付50萬元在案各事實,為被告王建國、許鳳雀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2-169頁、第174-17
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王建國、許鳳雀之前揭行為與被告許貴榮之詐領保險金行為,均為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定給付保險金與被告張秋娥之共同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7年
3月13日收受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此,堪認原告最晚於此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王建國、許鳳雀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對被告王建國、許鳳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7年3月13日起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迄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2年之期間,其對被告王建國、許鳳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王建國、許鳳雀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渠等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反之,如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效力即非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並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是被告王建國、許鳳雀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於未到場之被告許貴榮,則被告許貴榮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王建國、許鳳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命被告許貴榮給付之部分,即應扣除被告王建國、許鳳雀應分擔之數額。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賠償之金額,即為388,120元(計算式:0000000÷3=388120)。
㈣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王建國
、許鳳雀連帶給付其1,164,36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非由債務人明示連帶給付,亦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連帶賠償,於法尚屬無據。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2年8月29日匯款1,214,360元至被告張秋娥在屏東頭前溪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當日即遭提領95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張秋娥上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許鳳雀於本院陳稱:被告許貴榮告知伊原告已給付被告張秋娥保險金,伊即於92年9月29日與被告張秋娥之子一同前往郵局提領95萬元交予被告許貴榮,被告許貴榮則給付伊3萬元之報酬,被告張秋娥實際上只領到264,3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又被告王建國於本院亦陳稱:被告許貴榮因本件詐領保險金給付伊報酬5萬元,然已全數交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此,堪認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張秋娥,因本件詐領保險金而受有之利益,即分別為8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70000)、5萬元、3萬元、264,36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張秋娥所受之不法利益高於上開金額,且被告王建國已將其所受利益5萬元,交由檢察官處理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許鳳雀返還之金額,即分別為87萬元、3萬元,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返還所受利益,則屬無據。
㈤被告張秋娥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因
被告許貴榮、王建國、許鳳雀共同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向被告張秋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業據上述,則被告張秋娥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被告張秋娥因本件詐領保險金所受之利益為264,36
0元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娥返還之金額,即應為264,360元,超過部分,尚屬乏據。
㈥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貴榮、許鳳雀為給付,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賠償388,12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返還8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貴榮給付之金額,即應為87萬元(於此範圍內,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酌),超過87萬元部分,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許貴榮為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鳳雀返還之金額為3萬元(於此範圍內,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酌),超過3萬元部分,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許鳳雀為請求,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連帶給付其1,164,360元,及自100年10月9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秋娥給付其1,164,360元,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責任,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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