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漢 原名: 林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漢明知在公路上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高速行駛,並抬起右腳進行加油、跟鄰車拿取打火機、點火抽煙及超越前車(時間長達3分30秒以上),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為警依網路上影片中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宗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宗漢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0日起算,至100年3月9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宗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31日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等節,此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5日至100年2月1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製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於100年2月10日對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7之3號」戶籍地址為送達,由被告之母 鄧玉珠 收受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卷第4頁),可知檢察官就本件送達並未囑託上開勒戒處所之長官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至檢察官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達,由被告親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16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3月9日),亦無礙本件緩起訴期滿前未經撤銷之狀態。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法定程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原緩起訴處分因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