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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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志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立醫院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晚間
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經警盤查,李志華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嗣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於100年10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李志華於100年10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查獲,警員經查後雖得知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在未有確切證據,僅止於主觀懷疑之際,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00年11月7日所具之職務報告、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12頁)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查獲後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大致符合,並有警員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堪認查獲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追訴處罰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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