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蔡昌軒 被告木利營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已於100年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