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二六六八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下二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自宅內:
(一)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起會,連會首三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五千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五千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且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下稱甲會)。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會,連會首六十六會,每會三千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乙會),底標三百元或一千元。
二、詎庚○○於召集前開甲、乙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甲會會員壬○○之同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先後在空白紙上偽以壬○○名義及投標金各一千九百元、一千八百元而具標單型式二次,持之行使參與競標,於得標後即冒稱為壬○○得標,使壬○○、丙○○及其他活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庚○○,以此欺罔方式詐取會款共六萬六千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標會時間、競標利息、詐取款項及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又利用包括乙會活會會員辛○○等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向會員佯稱該次開標辛○○以一千元得標,向辛○○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辛○○、壬○○、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取金額十萬元(標會時間、競標利息、詐取款項及被害人均詳見附表二)。嗣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庚○○因無力繼續負擔而宣布倒會,各會員始查得上情。庚○○經通緝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壬○○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時地分別以一千九百元、一千八百元冒標壬○○五千元會二會,均填寫姓名及標金於紙上,標單已丟棄等節迭於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諱(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壬○○迭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有無授權被告用你名義標會?)沒有,我每個月都付錢,被告都未跟我說過用我名義標會,直到會倒了別人才告訴我」、「被冒標均不知道」、「(庚○○有否向你提過借標事?)她根本沒跟我講過」、「我不知她標走二會、今日方知情。我不知借標事。如被告有講我不會跑來告她。我沒有借庚○○標之事情」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一致。嗣雖翻異稱於標取後曾經壬○○追認云云,核屬卸飾之詞,殊無足採。另辛○○三千元會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辛○○之會均活會云云。惟查:辛○○之三千元一會已經成為死會業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認識辛○○?)認識,他都是活會,但單子中有的是死會。 阿英 即辛○○編號四十六號上寫一千元是被告寫的,上面之標金都是會首寫的,因我不識字,那次辛○○沒有去,我不知誰標,是叫被告寫的」;證人辛○○證陳「三千元有三會,四十六四十七阿英,六十二號 阿振 ,三個會都是我的,都是活會。是一個我鄰居叫 阿柑 ,庭呈會單就是她的,告訴我說我已死會,她有去標會,但我沒有去標」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而證人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為被告所是認,衡情亦無構陷誣指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三千元會會單編號四十六號是死會一事(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辛○○三千元遭被告冒標一節灼然甚明。然證人對冒標之會期時間無法詳述,加之被告否認再三,是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以被告供述三千元會共有十七個死會一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推算,被告在第十七會冒標對被告最為有利(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冒標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壬○○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稱辛○○得標詐取會款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藏匿多年始經通緝歸案、藉詞和解拖延訴訟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暨與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偽造壬○○名義之標單二紙及其上偽造署押二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八十年十二月於上開自宅復曾召集每會一萬元、共四十五會之互助會,而冒標會員壬○○、辛○○之會,並以「戊○○」之假名參加其所召集之前開三千元及一萬元之會加以冒標,而詐取會款,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互助會單資為憑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冒標犯行,辯稱:壬○○及辛○○一萬元之會均活會,而戊○○確有此人並曾參加伊所招之互助會,然其得標後未繳死會款而不知去向等語。經查:(一)壬○○參加一萬元會一個、三千元會四個、五千元會二個均活會,被告倒會後使聽鄰人轉述其五千元一會已被一千九百元標走而成為死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辛○○則參加一萬元會二會、三千元三會,聽鄰居己○○○說已死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承冒標壬○○五千元會二會、證人己○○○則證以辛○○遭冒標三千元會單編號四十六號一會,俱如前述,均未曾論及壬○○及辛○○之一萬元會遭冒標之事。(二)又戊○○之人,告訴人甲○○指陳曾見過被告所指戊○○之人,證人辛○○亦證述被告曾在標會當場指一標到會款女子稱其為戊○○,證人丁○○亦證陳確有戊○○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按互助會乃金錢之結合,會員互不相識者亦所在多有,甚且被告於競標現場指明戊○○之人,是尚難以告訴人不識「戊○○」之人,遽論被告有冒此名入會並詐標之情事。(三)告訴人亦未能舉以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查,綜上析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嫌疑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右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以乙○○參加被告所召前開三千元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停標後,以開立票號○○二七三五號、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為憑,惟未能如期兌現,因認被告易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詰之告訴人乙○○陳稱係被告停會後所開票據未如期兌現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乙○○所參加之會係頂替壬○○部分,然停會後被告所開立前述本票係為解決五千元互助會而交付壬○○,壬○○基於朋友立場而轉交乙○○以供擔保,業據證人壬○○證述詳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本票據既非直接開立於乙○○,則被告開票當初究否已有不法意圖已有可疑,且本票嗣後未經兌現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即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復指稱被告冒標癸○○○、 宋漢英 之會云云,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而檢察官對此亦無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表一八十年八月五日五千元之互助會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被││會員││新台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活│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壬○○│82.5.5│1,900元│(5000元-1900元)×11人+(5000元│ 董玉 │││││-1900元)×1人=37,200元│萍及├─┼───┼────┼────┼────────────────┤姓名││壬○○│82.8.5│1,800元│(5000元-1800元)×7人+(5000元│員│││││-1800元)×2人=28,800元│├─┴───┴────┴────┴────────────────┴──│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六萬六?└───────────────────────────────────附表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三千元之互助會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被││會員││新台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活│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辛○○│不詳(推│1,000元│(3000元-1000元)×49人+(3000元│ 彭桂 │││算為第十││-1000元)×1人=100,000元│梅、│││七標)│││其他││││││之活├─┴───┴────┴────┴────────────────┴──│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十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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