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聲請人先行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泰所教字第0一五七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