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一三六九五、一五一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字第七四九二、七八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已非樹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可佐,原判決亦不理會請人之聲請傳訊稽查小組人員以明事實。今聲請人發現有新証據及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証物,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認:「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樹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其營業項目為體育用品、保齡球具、運動鞋、服裝等買賣,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保齡球館、撞球場業務,竟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東東保齡球館、撞球場等業務,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先後二次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聯合取締查報小組查獲,分別處以銀元三千元、九千元,並命令其停止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俟有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上開營業,詎甲○○仍不停止而繼續經營前開登記範圍以外之保齡球館、撞球場之業務。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為前開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聲請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謂早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時起,樹東體育用品社日之負責人即屬 詹樹東 ,而非聲請人云云。惟查樹東體育用品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四府建商字第0六0三四八號函核准設立,其負責人為甲○○,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六府建商字第三一四八一三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詹樹東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二三七0一八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樹東體育用品社合夥契約書附
卷可參。故聲請人辯稱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伊即非樹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一節,洵非實在。聲請人身為樹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既臻明確,其聲請傳訊稽查小組人員查明斯時之負責人,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傳訊稽查小組人員乃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尚屬誤會。又聲請人所提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其上記載者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詹樹東,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証據」。是本件並無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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